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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減得之刑,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陳揚輝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罪 名 │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 │九百元折算一日。 │九百元折算一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百三十九條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 │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 │ │年月三十一日止 │年月三十一日止 │├───┬───┼───────────┼───────────┼───────────┤│偵 │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九十四年度 │九十五年度 │九十五年度 ││ 案├───┼───────────┼───────────┼───────────┤│年 │ 字 │偵 │偵 │偵 ││ 號├───┼───────────┼───────────┼───────────┤│度 │ 號 │七九三0 │一一二六九 │一一二六九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法院 │臺灣板橋法院 ││ ├─┬─┼───────────┼───────────┼───────────┤│ 最 │ │年│九十五年度 │九十五年度 │九十五年度 ││ │案├─┼───────────┼───────────┼───────────┤│ 後 │ │字│簡 │簡 │簡 ││ │號├─┼───────────┼───────────┼───────────┤│ 事 │ │號│六一 │四二二四 │四二二四 ││ ├─┼─┼───────────┼───────────┼───────────┤│ 實 │判│年│九十五 │九十五 │九十五 ││ │決├─┼───────────┼───────────┼───────────┤│ 審 │日│月│四 │七 │七 ││ │期├─┼───────────┼───────────┼───────────┤│ │ │日│十四 │三十一 │三十一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法院 │臺灣板橋法院 ││ ├─┬─┼───────────┼───────────┼───────────┤│ │ │年│九十五年度 │九十五年度 │九十五年度 ││ 確 │案├─┼───────────┼───────────┼───────────┤│ │ │字│簡 │簡 │簡 ││ 定 │號├─┼───────────┼───────────┼───────────┤│ │ │號│六一 │四二二四 │四二二四 ││ 日 ├─┼─┼───────────┼───────────┼───────────┤│ │確│年│九十五 │九十五 │九十五 ││ 期 │定├─┼───────────┼───────────┼───────────┤│ │日│月│五 │九 │九 ││ │期├─┼───────────┼───────────┼───────────┤│ │ │日│二十五 │四 │四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附 註│士林地檢九十五年執字第│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執字第│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執字第││ │二一一六號(編號1至3│七九八一號(編號1至3│七九八一號(編號1至3││ │為數罪併罰) │為數罪併罰) │為數罪併罰) │└───────┴───────────┴───────────┴───────────┘┌───────┬───────────┬───────────┬───────────┐│ 編 號 │ ⒋ │ ⒌ │ ⒍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犯 罪 日 期 │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 案├───┼───────────┼───────────┼───────────┤│年 │ 字 │偵 │偵 │偵 ││ 號├───┼───────────┼───────────┼───────────┤│度 │ 號 │二四一一 │二四一一 │二四一一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年│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 │案├─┼───────────┼───────────┼───────────┤│ 後 │ │字│訴 │訴 │訴 ││ │號├─┼───────────┼───────────┼───────────┤│ 事 │ │號│二七九 │二七九 │二七九 ││ ├─┼─┼───────────┼───────────┼───────────┤│ 實 │判│年│九十六 │九十六 │九十六 ││ │決├─┼───────────┼───────────┼───────────┤│ 審 │日│月│三 │三 │三 ││ │期├─┼───────────┼───────────┼───────────┤│ │ │日│三十 │三十 │三十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年│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 確 │案├─┼───────────┼───────────┼───────────┤│ │ │字│訴 │訴 │訴 ││ 定 │號├─┼───────────┼───────────┼───────────┤│ │ │號│二七九 │二七九 │二七九 ││ 日 ├─┼─┼───────────┼───────────┼───────────┤│ │確│年│九十六 │九十六 │九十六 ││ 期 │定├─┼───────────┼───────────┼───────────┤│ │日│月│五 │五 │五 ││ │期├─┼───────────┼───────────┼───────────┤│ │ │日│十五 │十五 │十五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 │ │ ││ │ │ │ │├───────┼───────────┼───────────┼───────────┤│ 附 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執字第│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執字第│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執字第││ │三四八九號(編號4至8│三四八九號(編號4至8│三四八九號(編號4至8││ │為數罪併罰) │為數罪併罰) │為數罪併罰) │└───────┴───────────┴───────────┴───────────┘┌───────┬───────────┬───────────┐│ 編 號 │ ⒎ │ ⒏ │├───────┼───────────┼───────────┤│ 罪 名 │竊盜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零二條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二四一一 │二四一一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年│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 │案├─┼───────────┼───────────┤│ 後 │ │字│訴 │訴 ││ │號├─┼───────────┼───────────┤│ 事 │ │號│二七九 │二七九 ││ ├─┼─┼───────────┼───────────┤│ 實 │判│年│九十六 │九十六 ││ │決├─┼───────────┼───────────┤│ 審 │日│月│三 │三 ││ │期├─┼───────────┼───────────┤│ │ │日│三十 │三十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年│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 確 │案├─┼───────────┼───────────┤│ │ │字│訴 │訴 ││ 定 │號├─┼───────────┼───────────┤│ │ │號│二七九 │二七九 ││ 日 ├─┼─┼───────────┼───────────┤│ │確│年│九十六 │九十六 ││ 期 │定├─┼───────────┼───────────┤│ │日│月│五 │五 ││ │期├─┼───────────┼───────────┤│ │ │日│十五 │十五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附 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執字第│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執字第││ │三四八九號(編號4至8│三四八九號(編號4至8││ │為數罪併罰) │為數罪併罰)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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