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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二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分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載,與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二、三、四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應更正下列事項: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更正為「八十九年六月間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附表編號二「犯罪日期」更正為「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表編號三「犯罪日期」更正為「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表編號四「犯罪日期」更正為「八十九年六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其餘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號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依法均應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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