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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原漏載、誤載部分,均已補更,如裁定附表所示)所示之日期犯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前揭各罪,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漏載同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係準據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根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二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及依據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除編號五為罰金刑外之其餘各罪,減得之刑,均在六個月以下,且所犯亦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而,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雖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故本件仍應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有二不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經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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