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減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九十六年度 │九十四年度 │九十四年度 ││ 案├───┼───────────┼───────────┼───────────┤│年 │ 字 │偵 │偵 │偵 ││ 號├───┼───────────┼───────────┼───────────┤│度 │ 號 │三0五 │八0七0 │八0七0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年│九十六年度 │九十四年度 │九十四年度 ││ │案├─┼───────────┼───────────┼───────────┤│ 後 │ │字│訴 │訴 │訴 ││ │號├─┼───────────┼───────────┼───────────┤│ 事 │ │號│一八五 │一八七0 │一八七0 ││ ├─┼─┼───────────┼───────────┼───────────┤│ 實 │判│年│九十六 │九十六 │九十六 ││ │決├─┼───────────┼───────────┼───────────┤│ 審 │日│月│五 │七 │七 ││ │期├─┼───────────┼───────────┼───────────┤│ │ │日│八 │十八 │十八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年│九十六年度 │九十四年度 │九十四年度 ││ 確 │案├─┼───────────┼───────────┼───────────┤│ │ │字│訴 │訴 │訴 ││ 定 │號├─┼───────────┼───────────┼───────────┤│ │ │號│一八五 │一八七0 │一八七0 ││ 日 ├─┼─┼───────────┼───────────┼───────────┤│ │確│年│九十六 │九十六 │九十六 ││ 期 │定├─┼───────────┼───────────┼───────────┤│ │日│月│六 │八 │八 ││ │期├─┼───────────┼───────────┼───────────┤│ │ │日│二十七 │十六 │十六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 │九百元折算一日。 │九百元折算一日。 │├───────┼───────────┼───────────┼───────────┤│ 附 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 │第四三一五號(編號1、│第七一0二號(編號1、│第七一0二號(編號1、││ │2、3數罪併罰) │2、3數罪併罰) │2、3數罪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