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364號裁定參照)。又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 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行為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4年4月、5月 (附表誤載為95年5月11日)間犯竊盜罪及犯妨害公務罪,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及3月,並於95年5月15日確定。嗣又因於93 年5月間犯竊盜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並於95年9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有數罪,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上開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院字第2702 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上開犯竊盜罪案件,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妨害公務等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