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2 日 │94年10月28日採尿前│94年12月16日 │93年12月4 日 │ │ │ │回溯4日內之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4年度速偵│臺北地檢9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緝│ │年 度 案 號 │字第555 號 │字第3407號 │字第3407號 │字第206 號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2866號│95年度訴字第348 號│95年度訴字第348 號│95年度訴字第1130號│ │ │ │ │ │ │(聲請書誤載為1135│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94年12月2 日 │95年5 月16日 │95年5 月16日 │95年10月1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94年度簡字第2866號│95年度訴字第348 號│95年度訴字第348 號│95年度訴字第1130號│ │ │ │ │ │ │ │ │判 決├──┼─────────┼─────────┼─────────┼─────────┤ │ │確定│95年1月2日(聲請書│95年6月5日 │95年6月5日 │96年1 月18日 │ │ │日期│誤載為94年12月2 日│ │ │ │ │ │ │) │ │ │ │ ├───┴──┼─────────┼─────────┴─────────┼─────────┤ │備 考│ │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8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