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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2 日      │94年10月28日採尿前│94年12月16日      │93年12月4 日      │
│            │                  │回溯4日內之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4年度速偵│臺北地檢9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緝│
│年 度 案 號 │字第555 號        │字第3407號        │字第3407號        │字第206 號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2866號│95年度訴字第348 號│95年度訴字第348 號│95年度訴字第1130號│
│      │    │                  │                  │                  │(聲請書誤載為1135│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94年12月2 日      │95年5 月16日      │95年5 月16日      │95年10月1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94年度簡字第2866號│95年度訴字第348 號│95年度訴字第348 號│95年度訴字第1130號│
│      │    │                  │                  │                  │                  │
│判  決├──┼─────────┼─────────┼─────────┼─────────┤
│      │確定│95年1月2日(聲請書│95年6月5日        │95年6月5日        │96年1 月18日      │
│      │日期│誤載為94年12月2 日│                  │                  │                  │
│      │    │)                │                  │                  │                  │
├───┴──┼─────────┼─────────┴─────────┼─────────┤
│備        考│                  │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8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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