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72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民國71年11月調高雄鼓山分行任初級專員,因其兄王朝保為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客戶百麒工業公司授信案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該項債務有新台幣(以下同)一億零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七角二分,於71年4月間起,百麒公司因財務開始惡化,發生本息清償延滯情事,因甲○○在該銀行營業部仁組工作,甲○○為圖利其兄,延緩該銀行對其兄之土地聲請查封確保債權之時間,以利其兄及時脫產,乃於同年7月6日利用改調之時,變造該行營業部第5968號王朝保之信用調查表,將其上所載王朝保之配偶林月霞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林月霞之名字所列土地地號建號資料予以塗改,而甲○○重新評估鑑定編製之王朝保之徵信報告,更完全無不動產資料記載,足以生損害該銀行。迨同年9月間始為第一銀行發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1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71年7 月6 日觸犯刑法第211 條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72年7 月6 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96年11月27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