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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第2077號、第2212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0、2202、2635、294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0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甫於93年10月28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甲○○提起上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至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將上述3罪以94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6年1月初某日起,迄96年6月12日間,在台北市○○區○○街60巷3號1樓住處房間內,接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5月19日早上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6月15日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在96年4月28日、96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6月12日,為警在台北市○○區○○街60巷3號1樓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刑事庭第7次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可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該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所揭意旨,本案雖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所為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5年後再犯」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4日、6月1日、6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分別於上開期間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多次為警查獲,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第4項即謂在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可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而被告在96年1月至6月間多次為警查獲,可認其上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別論以包括的一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釋放後,復再次施用毒品,施用及持有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毒品反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前揭分別於95年4月28日下午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以內某時與95年6月12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96年6月12日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施用犯意所為之接續犯行,是為單一犯罪,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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