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釋放,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於上述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三十一巷二十弄十三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四日晚間八時許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毒偵卷第十八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