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次,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2 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 日因停止處分而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96年9 月16日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16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2號前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並經採尿檢驗後,其尿液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中(一)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2 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被告又於90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業經本院於90年3 月6 日以90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三)復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8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列為第1 級、第2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1 、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