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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

㈠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月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一號二樓住處,以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止血條綁住手臂,並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前(應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三號二樓住處,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㈢前開㈡所示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北市○○路○段一四三號二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三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均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頁參照),且經將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五七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有附表一所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成分之物品(上開偵查卷第一一頁參照),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雖被告供稱不記得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該次為警查獲犯行實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為何(本院卷第三三頁參照),然:

㈠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之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之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百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同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應以前開專業機構之科學上函示為認定被告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之依據。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施用毒品之紀錄不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復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塑膠袋一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編號一:針筒一支。
  編號二:止血袋一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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