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及移送併辦(板檢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不含空包裝袋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袋叁只(總重零點柒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不含空包裝袋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袋叁只(總重零點柒柒公克)、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經本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又入所執行強制戒治,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乙○○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七巷三號一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0九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一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乙○○隨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間某時,又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忠孝街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二五公克,淨重0點0五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與橡皮管一條。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第一次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二次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兩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兩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驗餘總淨重為0點0九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為0點四一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5950 號鑑定書一紙附卷為憑;至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被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同前局鑑驗結果,驗餘淨重為0點一一公克,空包裝袋重為0點三六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760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該日扣得之透明結晶體一小包(毛重0點二五公克,淨重0點0五公克),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存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共七張及被告手掌留有針筒注射傷口之照片一張附卷可佐;更有前揭毒品、注射用具等物品扣案可供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為警查獲,適逢法律修正,遂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裁定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又入所執行強制戒治,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乙○○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於五年內再犯前述施用毒品前案,顯見被告尚未戒斷,之後又再犯下本案,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有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次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執行之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包(不含空包裝袋之驗餘淨重共0點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三只(總重零點七七公克)、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與橡皮管一條,係供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物,凡此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及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