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壹只(淨重0.2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壹只(淨重0.2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未悔改,於96年2月2日上午不詳時間時,在台北市萬華區○○○路285號6樓百月賓館602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同址,以過濾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2 公克)及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軟管1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02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另有注射針筒2及塑膠軟管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0.11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包裝海洛供施用所用之物,另注射針筒2支及膠塑軟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