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論罪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定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証,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