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捌參柒公克)各壹包均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共重零點肆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0年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811 號、91年毒聲字第1376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91年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7 月4 日期滿,另於93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0 號、本院94年易字第6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5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 段147 號1 樓居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約1 小時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4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37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足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扣案之毒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亦確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8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315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0261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指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依上揭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970ng/ml,高出安非他命濃度1790ng/ml 達17餘倍,足見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應甚明確,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曾因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確定,於95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0 號、本院94年易字第6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案件,均屬連續犯,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則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情節顯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8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6837公克),乃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呈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2 個(重各0.22公克、0.2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