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盛裝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22日起施行),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87年6月16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7月31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9月9日以87年度毒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87年8月21日開始執行,屆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條件,經本院於88年1月12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月16日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3月31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8年7月8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翌日釋放,並經本院於89年7月28日以8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於91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上訴字2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乃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無法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日晚上某時,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47巷3號1樓樓住處,將海洛因利用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6年4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6年度聲搜字第605號)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用以盛裝海洛因塑膠袋6個(內含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員警於同日上午採集其尿液檢體(016334),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因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將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問:何時施用海洛因?)我是‧‧4月2日晚上在中華路的住處施用。(問:如何施打海洛因?)直接用針筒加海洛因,用水稀釋注射」等語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27頁)。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查扣上開物品後,經警於96年4月3日上午採集其尿液檢體(016334),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定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第14、50、51頁)在卷可稽。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 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鑑定單位以EIA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外,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其所有之上開扣押物品(見本院刑事卷第27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殘渣袋6個均有第一級第6項海洛因成分之殘渣殘留(微量無法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6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169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供施打海洛因之用(本院刑事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87年6月16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7月31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9月9日以87年度毒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87年8月21日開始執行,屆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條件,經本院於88年1月12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月16日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3月31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8年7月8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翌日釋放,並經本院於89年7月28日以8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於91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上訴字2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乃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情形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五年後再犯」迥然有別,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上訴字2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送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釋放之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施用毒品雖係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然現已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制,自有藉由自由刑之身體拘束,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坦承犯行不諱,及現在監執行另案徒刑業有強制其脫離毒害之機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6個及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前於95年12月22日凌晨及96年1月3日晚間,施用海洛因,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依前所述,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裁判要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日晚間,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去3個月,各行為之間客觀上並無密接之關係,且施用行為又不具反覆實行之密集頻率,難認此次施用海洛因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而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本院自應另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惠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