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姜明遠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曾海光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傳源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三、二五三九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乙○○、庚○、辛○○、戊○○、己○○部分之記載,至於被告丁○○、丙○○、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程序部分:被告乙○○、庚○、辛○○、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庚○、辛○○、戊○○、己○○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
㈡被告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㈢被告辛○○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㈣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㈤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乙○○、庚○、辛○○、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㈡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且其上甲○○之署押為被告乙○○所偽簽,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故如附件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2423號
95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街32號10樓之
2
現居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李金澤律師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91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7弄4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87巷7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3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光海律師
被 告 辛○○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路○段31巷36之3號4
樓
現居臺中市北屯區○○○街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49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辦理),丙○○為
乙○○之妻妹,亦為公司主管,甲○○係乙○○之兄長;辛
○○為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負責人,戊
○○為臺灣佳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沂公司)實際負
責人,己○○為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下稱瑞比公司)實
際負責人,庚○為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毓公司)
負責人。而乙○○自民國九十一年起,與丙○○、甲○○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刊登廣告或寄發
文宣或由甲○○介紹之方式,招攬營運欠佳,財務困難之公
司,因而招攬得上開辛○○等人營運之公司,由乙○○先向
年籍姓名不詳之金主處借得上開公司信用狀購料額度之七、
八成,匯至上揭公司帳戶代償該公司先前積欠銀行之債務,
使將屆期之信用狀額度又得以使用後,再由乙○○依上開各
公司營運之商品項目安排渠等與乙○○在香港設立之Pac
ific talent Ltd.(下稱香港駿太公司)
、TIME WELL Trading Ltd.(下稱
時威公司)、King Empire Group Lt
d.(下稱慶威公司)等公司進行虛偽之進口貿易事宜,於
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乙○○連續持上開公司向其所
指定之香港公司進口之相關文件,指示不知情之富越公司員
工陳冠璉繕打開狀申請書,請丙○○確認後,交由不知情之
富越公司員工廖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
,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
本,乙○○即指示丙○○通知經營地下匯兌業者姓名年籍不
詳化名「王化」之成年男子,由王化指示丁○○或以金通企
業行、全華國際旅行社、MORAKHIA、VIKRAM
、P.M.DOSHI、王棟坤、劉美貞、百盛隆貿易之名
義,直接在臺灣將等值新臺幣匯入乙○○所使用之丙○○、
潘碧華、邱勝富、林慧貞、李二妹等國內銀行之人頭帳戶,
再由乙○○指示廖文濱將扣除雙方約定約五%至七%佣金及
償還金主代償款項後餘款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而該批由香
港公司進口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後,即隨即佯以高
於進價之售價轉出口至乙○○所指定之香港、新加坡公司,
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料轉交上
開公司負責人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相關開狀銀行陷於錯誤
,誤信上開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自九十一年
至九十五年五月間,計已交付美金共四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款
項。詳細如下:
㈠辛○○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八月初、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先後持友
隆公司向乙○○所指定之香港商TIME WELL Tr
ading Ltd.(下稱時威公司)、WIN KIN
DOM Holding Ltd.(下稱永基公司)、P
acific talent Ltd.(下稱駿太公司)
進口各為美金(下同)五萬一千四百十六元、五萬一千二百
元、五萬零六百六十八元、五萬七千九百十二元、五萬零六
百三十六元、五萬一千八百元、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等貨物
之相關文件交付乙○○後,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富越公司
員工陳冠璉繕打開立遠期信用狀狀申請書,請丙○○確認後
,交由不知情之富越公司員工廖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即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
,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
本後,乙○○即指示廖文濱扣除雙方約定佣金及償還金主代
償款項後餘額匯入友隆公司於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華僑銀行
北臺中分行之帳戶中,而該批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
後,隨即佯以高於進價之售價轉出口至乙○○所指定之國外
公司,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料
轉交辛○○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該行陷於錯誤,誤信友隆
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而交付共計三十七萬一
千零五十二元之款項。
㈡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十四年八月間、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六日,持佳沂公司向乙○○所指定之香港駿太公司進
口六萬四千四百十元、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日幣四百一
十一萬八千元等香料、食品攪拌器貨物之相關文件交付乙○
○後,由乙○○指示陳冠璉繕打遠期信用狀開狀申請書,請
丙○○確認後,交廖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
七賢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
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後,乙○○即指示廖文濱將
扣除開狀金額六%佣金及償還金主代償款項後餘額匯入佳沂
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中,而該批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後
,隨即佯以高於進價之售價隨即轉出口至乙○○所指定之國
外公司,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
料轉交戊○○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該行陷於錯誤,誤信佳
沂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而計交付八萬六千三
百三十一元、日幣四百一十一萬八千元之款項。
㈢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持瑞比公司向乙○○所指定
之香港駿太公司分別進口十八萬六千元、二十萬一千元貨物
等之相關文件交付乙○○後,由乙○○指示陳冠璉繕打遠期
信用狀開狀申請書,請丙○○確認後,交廖文濱送件,向開
狀銀行即華南銀行八德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藉以詐取
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後,乙○
○即指示廖文濱將扣除雙方約定之佣金及償還金主代償款項
後餘款匯入瑞比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
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
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
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
0000號及己○○於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
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中,而該批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
手續後,隨即佯以高於進價之售價轉出口至乙○○所指定之
國外公司,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
資料轉交己○○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該行陷於錯誤,誤信
瑞比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而交付計三十八萬
七千元之款項。
㈣庚○經由乙○○之弟甲○○介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持鎮毓公司向乙○○所指定之King
Empire Group Ltd.(下稱慶威公司)進
口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等貨
物之相關文件,交由甲○○轉交乙○○後,由乙○○指示陳
冠璉繕打遠期信用狀開狀申請書,請丙○○確認後,交廖文
濱送件,向開狀銀行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
狀,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
正本後,乙○○即指示廖文濱將扣除開狀金額四%佣金及償
還金主代償款項後之餘款匯入鎮毓公司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
之帳戶中,而該批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後,隨即佯
以高於進價之售價轉出口至乙○○所指定之國外公司,並將
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料轉交戊○○
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該行陷於錯誤,誤信鎮毓公司與香港
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而交付共計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
元款項。
㈤甲○○為乙○○之弟,自九十年起從事仲介信用貸款業務,
其得知鎮毓公司負責人庚○、津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津展公司)負責人雷志華、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世
達公司)負責人林育德、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本
公司)負責人楊寶雲急需融資周轉後,不思循正常管道融資
借款,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連續提供鎮毓公司、津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展公司)、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雅世達公司)、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本公司
相關資料及申請辦理信用狀申請書給乙○○,供乙○○安排
上開虛偽進出口貿易,使上開公司分別向開狀銀行即華南銀
行西湖分行、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詐取融資額度
,並藉此賺取開狀金額一.五%至三%不等之佣金,致上揭
開狀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交易事實
,而交付開立信用狀額度之款項。
㈥丙○○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與乙○○共同基於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除負責綜理富越公司辦公
室業務外,並指示富越公司員工陳冠璉為國內廠商製作相關
訂購單、開立信用狀申請書、編寫會計帳、傳送資料給報關
行等文件,以製作虛偽進出口貿易向開狀銀行詐取信用狀額
度;並俟前揭駿太公司等香港公司於香港辦理押匯,取得國
內開狀銀行交付之信用狀額度款項後,乙○○即與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王化」之成年男子談妥匯率,由丙○○通知香港
公司員工將港幣交給王化;又丙○○並提供乙○○其於第一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二個帳戶,供乙
○○作為王化匯入等值新臺幣時之人頭帳戶,並依乙○○指
示填具相關匯款單將詐得之金額轉匯至上開國內廠商帳戶,
以取得每月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報酬。
㈦丁○○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機構,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等業務,且年籍姓名不詳化名「林國寶」之成年男子開設
之銀樓,及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化」之成年男子所開設之
公司,並未經中央銀行核可,辦理外匯業務,竟自九十二年
至九十四年間,先與林國寶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林
國寶派員工將外幣攜至丁○○位於臺北市○○街○段九一號
二十樓之一住家後,再由丁○○連續攜帶現金外幣出境至香
港,交給林國寶在香港中環聯邦大廈五樓港星行之員工,計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丁○○
共攜帶日幣四億八千七百四十五萬元、美金九萬三千元、韓
幣三百六十萬至香港,替林國寶賺取匯差,並收取攜帶外幣
之千分之一為報酬。復丁○○又於九十三年間,與王化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化在香港接受客戶乙○○(另簽併院
方審理中)之委託並談妥匯率條件,向乙○○收取欲匯回臺
灣之港幣後,王化再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
指定收款帳戶或收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在臺灣之丁○○
,之後王化即會指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偉」將臺
幣存入丁○○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丁○○即依據委託
匯款資料將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
分別存入乙○○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丙○○於第一商業銀行內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潘碧華於臺新銀
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並向王化收取每筆交易三百元之費用。
二、乙○○前因誣告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詎其為規避查緝,明知未得其弟
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某
月,持甲○○之汽車駕照,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二號十
樓之二,冒用甲○○之名義簽訂該屋之租賃契約,復偽造甲
○○之署押於該屋之租賃契約上並向該屋之出租人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同案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辛○○之供述 │友隆公司以進口物品為由,向│
│ │ │華南銀行申請信用狀融資之事│
│ │ │實。 │
├──┼────────────┼─────────────┤
│ 3 │被告戊○○之供述 │佳沂公司為取得融資,透過林│
│ │ │翰雲之安排,以從香港駿太公│
│ │ │司進口香料及食品攪拌器為由│
│ │ │,向彰化銀行申請信用狀,該│
│ │ │批進口貨物隨即又在乙○○安│
│ │ │排下轉出口至國外公司,並無│
│ │ │實際進口至國內,並支付林翰│
│ │ │雲信用狀額度六%佣金之事實│
│ │ │。 │
├──┼────────────┼─────────────┤
│ 4 │被告庚○之供述 │鎮毓公司由甲○○介紹,為取│
│ │ │得短期融資,而接受甲○○安│
│ │ │排,以進口物品為由,向華南│
│ │ │銀行申請信用狀,並支付林漢│
│ │ │欽開狀金額一.五%至二.五│
│ │ │%佣金之事實。 │
├──┼────────────┼─────────────┤
│ 5 │被告甲○○之供述 │1、甲○○為乙○○介紹鎮毓 │
│ │ │ 公司、雅世達公司、仲環 │
│ │ │ 公司、弘本公司從事上開 │
│ │ │ 交易並收取佣金之事實。 │
│ │ │2、其並未同意乙○○以其名 │
│ │ │ 義租賃房屋,亦未授權林 │
│ │ │ 翰雲簽名。 │
├──┼────────────┼─────────────┤
│ 6 │被告丙○○之供述 │丙○○協助陳冠璉製作信用狀│
│ │ │申請書、貨物進出口報關等文│
│ │ │件,並提供乙○○二個銀行帳│
│ │ │戶供乙○○作人頭帳戶,並自│
│ │ │九十一年起每月收取新臺幣三│
│ │ │萬元至五萬元之薪資之事實。│
├──┼────────────┼─────────────┤
│ 7 │同案被告丁○○之供述 │丁○○自王化處收受新臺幣後│
│ │ │,受王化指示,將臺幣匯入邱│
│ │ │美玲、潘碧華帳戶之事實。 │
├──┼────────────┼─────────────┤
│ 8 │證人陳瑋婷之證述 │⒈己○○為瑞比公司之實際負│
│ │ │ 責人。 │
│ │ │⒉瑞比公司為取得融資,以進│
│ │ │ 口物品為由,向華南銀行申│
│ │ │ 請信用狀融資之事實。 │
├──┼────────────┼─────────────┤
│ 9 │證人黃勝德之證述 │同案被告乙○○向證人黃勝德│
│ │ │分租富越公司辦公室,並對外│
│ │ │使用富越公司名義招攬客戶之│
│ │ │事實。 │
├──┼────────────┼─────────────┤
│ 10 │證人廖文濱、陳冠璉之證述│⒈上開公司備妥申請信用狀之│
│ │ │ 相關文件至富越公司後,由│
│ │ │ 乙○○指示陳冠璉繕打開狀│
│ │ │ 申請書等文件,相關文件均│
│ │ │ 需丙○○確認後,方交由廖│
│ │ │ 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申請│
│ │ │ 開立遠期信用狀。 │
│ │ │⒉丙○○協助乙○○,綜理富│
│ │ │⒊俟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
│ │ │ 後,王化將臺幣匯入乙○○│
│ │ │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由│
│ │ │ 乙○○指示廖文濱將扣除雙│
│ │ │ 方約定佣金後餘款匯入上開│
│ │ │ 公司之帳戶中之事實。 │
├──┼────────────┼─────────────┤
│ 11 │證人雷志華、楊寶雲、林育│津展、雅世達、弘本公司由林│
│ │德之證述 │漢欽介紹,為取得融資,而接│
│ │ │受甲○○安排,以進口物品為│
│ │ │由,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狀,│
│ │ │並支付甲○○開狀金額3%佣 │
│ │ │金之事實。 │
├──┼────────────┼─────────────┤
│ 12 │證人劉美貞之證述 │⒈香港時威公司、慶威公司為│
│ │ │ 乙○○、丙○○所經營。 │
│ │ │⒉丙○○為乙○○安排所有「│
│ │ │ 進貨換現」之業務。 │
│ │ │⒊香港地下通匯業者王化為林│
│ │ │ 美貞介紹給乙○○認識,並│
│ │ │ 由乙○○、丙○○自行和王│
│ │ │ 化敲單之事實。 │
├──┼────────────┼─────────────┤
│ 13 │⒈香港駿太公司會計帳、香│香港駿太公司、時威公司、慶│
│ │ 港恆生商業綜合戶口結單│威公司均為乙○○利用他人名│
│ │ 、匯豐銀行商業理財戶口│義,所開設之公司。香港公司│
│ │ 結單、香港公司PI(訂│名稱表內香港公司均為乙○○│
│ │ 購單)文件、慶威公司秘│可使用開狀之公司之事實。 │
│ │ 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 │
│ │ 、駿太公司董事登記資料│ │
│ │ 。 │ │
│ │⒉富越公司電腦主機內香港│ │
│ │ 公司PI製作檔、香港公│ │
│ │ 司會計軟體帳目、香港公│ │
│ │ 司名稱表等資料。 │ │
├──┼────────────┼─────────────┤
│ 14 │乙○○通訊監察譯文 │乙○○於香港設立公司,以虛│
│ │ │偽進出口貿易,向開狀銀行詐│
│ │ │取信用狀額度為業以賺取佣金│
│ │ │之事實。 │
├──┼────────────┼─────────────┤
│ 15 │⒈富越公司文宣資料。 │被告等六人與乙○○共同涉犯│
│ │⒉友隆公司、佳沂公司、瑞│上開犯罪之事實。 │
│ │ 比公司、鎮毓公司等4家 │ │
│ │ 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各│ │
│ │ 項文件。 │ │
│ │⒊丙○○第一銀行帳戶一五│ │
│ │ 000000000號帳│ │
│ │ 戶匯出明細、潘碧華臺新│ │
│ │ 銀行帳戶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匯│ │
│ │ 出明細暨傳票影本一冊、│ │
│ │ 廖文濱匯款記錄之各項資│ │
│ │ 料。 │ │
│ │⒋富越公司電腦主機臺灣往│ │
│ │ 來廠商名稱表、陳冠璉與│ │
│ │ 丙○○MSN交談內容、│ │
│ │ 電腦開狀明細。 │ │
│ │⒌乙○○使用人頭帳戶調卷│ │
│ │ 資料一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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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旅客攜帶大額外幣海關申報│丁○○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 │資料表 │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 │ │,由臺灣攜帶日幣四億八千七│
│ │ │百四十五萬元、美金九萬三千│
│ │ │元、韓幣三百六十萬至香港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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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業
已廢除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亦已修正施行,依刑
法第二條從舊從輕之規定,均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核被告辛○○、戊○○、己○○、庚○、丙○○及甲○
○六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丁○○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罪嫌犯;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辛○○等六人各自與乙○○間
,就前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
○○與「王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六人先後多次涉犯上開罪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連續
犯,並加重其刑。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丙○○與丁○○、乙
○○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云云。然依上揭犯罪事實觀之,乙○
○係為賺取匯差,向地下通匯業者王化委託將香港公司取得
之港幣兌換為臺幣匯回臺灣,被告丙○○亦僅於香港公司在
香港押匯後,通知員工將港幣交給王化,難謂與王化有共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丙○
○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
丙○○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俞 秀 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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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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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二號十樓之二房屋│
│ │、甲○○之名義之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欄及立契約人│
│ │欄上偽造甲○○之署押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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