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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恐嚇取財部分因而確定,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度七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在竣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強公司)擔任總經理,明知其職務上掌管而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支票號碼為LK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係其於九十五年間交予吳宏謨而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竣強公司負責人花松文謊稱該支票遺失,利用花松文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該紙票據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上開支票經吳宏謨轉交曾木榮,曾木榮轉由彭蘇香提示而遭退票,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協助偵查該支票遺失是否屬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花松文、曾木榮、吳宏謨、彭蘇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花松文遂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恐嚇取財部分因而確定,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度七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該紙支票係其交予吳宏謨,確非遺失等情,所為自白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謊報遺失票據之金額、票據之種類、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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