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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沈君玲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297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4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因連續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另因連續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先於96年2月15日晚上8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甲○○○○○○SONY專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0元,得手後隨即在臺北車站捷運站附近,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乙○○食髓知味後,復於96年3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甲○○○○○○APPLE 專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2900元,得手後隨即在臺北車站捷運站附近,以17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三)另於96 年3月24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 號星巴克咖啡廳,趁戊○○在座位與人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戊○○置於地上新購買尚未拆封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8800元,得手後隨即在臺北車站捷運站附近,以150 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96年4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乙○○再度前往上址甲○○○○○○逗留,欲尋找下手目標時,經甲○○○○○○公司營業部副理丁○○認出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之賠償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袁以明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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