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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殘渣袋壹個沒收之,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殘渣袋壹個沒收之,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戒治期滿,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實時間不詳),在臺北市信義區○○○路二二巷五號七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二個、殘渣袋一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MDMA一顆(持有MDMA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九六三0八二九三00號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三七、三八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存卷可參,且有吸食器二個、殘渣袋一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扣案可佐。而該MDMA一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暗紅色圓形錠劑,內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毛重零點九零九公克,淨重零點三二九公克,驗餘重零點三二七五公克)無誤,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0二四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存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六九頁),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戒治期滿,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及殘渣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該殘渣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MDMA一顆,雖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公訴意旨指此部分由其另行偵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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