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叁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叁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一三七巷一四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三個)及吸管二支,始查悉上情,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後以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甲○○;惟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五六號前盤查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物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施用一次,之後即無再施用毒品,有可能係因伊服用感冒藥導致驗尿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於當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九千七百六十(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九萬一千五百(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九(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況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採取尿液所測得之上開安非他命濃度相比,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採取尿液所測得之安非他命濃度顯然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吸用安非他命一次,至於被告所辯可能係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依據,尚難採信。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又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另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等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減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三個)及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被告使用上開物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業已清洗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可按,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