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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0號

集會遊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謝庭恩律師

      林柏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免刑。

犯罪事實

一、庚○○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之前任會長,未經填具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集會許可,竟於民國96年7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聯絡台灣環境保護聯盟、嘉南社區自救委員會、基地台自救會等團體約10人許,或身穿「台灣環境保護聯盟」、或頭綁「絕食抗議」、或手持「抗議NCC發放WiMAX基地台執照」、「未確認安全性前,反對NCC發放"無限寬頻"WiMAX基地台執照」等等之標語,同赴台北市中正區○○○路143號之國家通訊傳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大門口前集結抗議,並事先通知各媒體記者前往採訪,現場並設置2座遮陽篷,以放置抗議文宣,而聚眾舉行集會,各媒體記者得知該集會抗議乃至現場採訪拍攝,至近午時分已陸續離去,另該集會經現場指揮官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所長陳進明,分別於同日10時15分、13時0分、為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命令解散,而在舉牌警告命令解散之後,「台灣環境保護聯盟」秘書長乙○○即再通知各媒體記者表示警方將於下午驅離等之訊息,各媒體記者聞此訊又再返回集會現場採訪,至13時30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所長陳進明第三次舉牌制止,庚○○仍未遵從解散之命令,仍與另一支持民眾(輪流)在遮陽蓬處繼續進行絕食抗議,其餘之集會群眾則移動至原集會地點對面之人行道上繼續舉行集會,並拉起「人命關天」白布條抗議,以此方式繼續舉行抗議集會不遵從制止,迄於96年7月26時8時許始解散。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曾於上述期間內至NCC大門前為絕食抗議,惟否認有何擔任首謀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形,辯稱:伊偶然知道96年7月26日要發照,那時已超過期限無法申請集會,伊個人要去絕食,沒有集會活動,也沒有聚眾群眾20人,來關心的都是自願的或是媒體和警方人員,穿背心的只有5人,伊只是請願而非集會,伊並不知道警方已經舉牌3次,是警方告知伊將群眾請至對面人行道上,現場留下2人就不違反集會遊行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期間至NCC大門口集會進行絕食抗議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案發當日現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更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光碟,以及現場蒐證照片79張在卷可稽,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之前任會長,於上開時間舉行集會前,「台灣環境保護聯盟」已事先通知各媒體記者前往採訪,現場並設置2座遮陽篷,以放置抗議文宣,而聚眾舉行集會,業經證人乙○○、戊○○、丁○○、己○○、嚴美娟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聚眾舉行集會之行為甚明,又各媒體記者前往採訪之對象係被告,對於此次活動之發言,亦均由被告為之,再參以被告一人在集會現場絕食抗議,集會現場其他人員乃從擁於被告之行動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無誤,亦徵被告係該次集會主要謀議規劃之人,乃為首謀,亦可確定,雖縱前來關心之群眾非被告本人事前所通知,然渠等於上開集會期間,在現場已具有以共同目的、訴求為取向,聚集於一處舉行集會之行為,被告以來參與集會者除記者與警方人員外,均屬自願前來關心者等詞置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依據請願法第6條「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之規定,倘多數人集體請願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發表演說等情形,確有可能發生與上揭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集會」相競合;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69條規定「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審諸行政程序法亦未對集體陳情為任何規定或限制,自當肯認行政程序法尚不排除多數人可集體陳情表達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意見之權利。惟縱被告與聲援群眾原欲舉行之聚眾活動為「請願」或「陳情」,苟該活動之實質內涵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集會」性質,在國家維護人民表現自由之同時,本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上開活動自仍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以避免於現行法規尚無對「室外」之集體請願及陳情加以明確規範之制度下,任由行為人假藉「請願」、「陳情」之名,而行「集會」之實,以此迴避集會遊行法第8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是縱被告辯稱伊係進行「請願」,仍無解於該聚眾行為已屬於集會遊行法第2條之室外集會,況且,本件主管機管已經派員到場瞭解被告集會抗議之內容,被搞仍持續進行集會,又於當日下午13時0分、警方為第二次命令解散之後,由「台灣環境保護聯盟」秘書長乙○○再通知各媒體記者表示警方將於下午驅離等之訊息,促使各媒體記者再返回集會現場採訪等情形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認知其係進行非法之集會,並將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拒絕解散,仍繼續舉行集會而不遵從制止之意,甚為明確。

(四)再查,現場指揮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所長陳進明,分別於案發當日10時15分、13時0分、13時30分為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命令解散、第三次舉牌制止等行政處分,已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又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光碟中,顯示警方於第三次舉牌制止時,被告正位於警方前面接受採訪,警方要求解散之對象為被告並告知係第3次舉牌亦無錯誤,且其制止之廣播音量甚大,於距離較遠處之蒐證人員拍攝位置處,已十分清晰明瞭,而被告距離更近,顯已達可以知悉之狀況,是被告以其不知道警方已經舉牌3次等語辯解,尚不足採認。

(五)末查,被告雖辯稱於警方第3次舉牌制止後,依照警方指示,在NCC大門口只留下被告與同行抗議者共2人,其於人員均已退至NCC馬路對面,已非屬集會等語,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當日僅告訴被告其行為係違反集會遊行法應立即解散,而否認曾告知庚○○只要將群眾請至對面人行道上,現場留下2人就不違反集會遊行法等語;且證人即當日採訪記者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丙○○於當時有當場告知被告此係違法行為應立即解散等語,並無法證稱丙○○有在當時告訴被告只要將群眾請至對面人行道上,現場留下2人就不違反集會遊行法等詞;則被告執前詞辯解,顯不足採。又被告於現場設置2座遮陽篷放置抗議文宣,第三次舉牌制止後,被告與另一支持民眾(輪流)在遮陽蓬處繼續進行絕食抗議,其餘之集會群眾則移動至原集會地點對面之人行道上繼續舉行集會,並拉起「人命關天」白布條抗議,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再審酌NCC前方廣場與NCC對面之人行道上,其地點甚為密接,聲息相聞,客觀上已觀,可以認係同一集會,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知悉將於96年7月26日發照時,因超過期限而無法申請集會,遂在未申請之情況下為違法之集會,而其集會之過程尚稱平和,集會之規模不大影響非鉅,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且其集會係基於國民健康之目的而發起等一切情狀,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予免除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但書,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集會遊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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