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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62、16122、16138、16175、166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論罪部分: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犯誣告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各宣告拘役或罰金,均宣告緩刑,非累犯),且均集中在96年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後坦認犯罪,並稱:我與我前妻、兒子發生問題,又罹患憂鬱症,雖不得作為其犯罪之藉口,但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悔過之心,雖足為量刑之參考,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不宜給予緩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3562號
                                     96年度偵字第16122號
                                     96年度偵字第16138號
                                     96年度偵字第16175號
                                     96年度偵字第1661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7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96年5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
    口之麥當勞,交付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文
    山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董」及「王先生」。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電話向己○○、戊○○、林玟靜、丁○○、丙
    ○○、乙○○等人佯稱其等網路購物匯款錯誤,需以自動櫃
    員機英文或中文頁面查詢餘額或取消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二帳戶內,嗣因其等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戊○○、林玟靜、丁○○、丙○○、乙○○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竹市
    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    │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所有上開│
│    │                  │                            │
│    │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                  │                            │
│    │                  │密碼與「陳董」、「王先生」等│
│    │                  │                            │
│    │                  │人之事實。                  │
│    │                  │                            │
├──┼─────────┼──────────────┤
│    │                  │                            │
│ 2  │告訴人己○○之指述│告訴人己○○為詐欺集團所騙之│
│    │                  │                            │
│    │                  │事實。                      │
│    │                  │                            │
├──┼─────────┼──────────────┤
│    │                  │                            │
│ 3  │告訴人戊○○之指述│告訴人戊○○為詐欺集團所騙之│
│    │                  │                            │
│    │                  │事實。                      │
│    │                  │                            │
├──┼─────────┼──────────────┤
│    │                  │                            │
│ 4  │告訴人林玟靜之指述│告訴人林玟靜為詐欺集團所騙之│
│    │                  │                            │
│    │                  │事實。                      │
│    │                  │                            │
├──┼─────────┼──────────────┤
│    │                  │                            │
│ 5  │告訴人丁○○之指述│告訴人丁○○為詐欺集團所騙之│
│    │                  │                            │
│    │                  │事實。                      │
│    │                  │                            │
├──┼─────────┼──────────────┤
│    │                  │                            │
│ 6  │告訴人丙○○之指述│告訴人丙○○為詐欺集團所騙之│
│    │                  │                            │
│    │                  │事實。                      │
│    │                  │                            │
├──┼─────────┼──────────────┤
│    │                  │                            │
│ 7  │告訴人乙○○之指述│告訴人乙○○為詐欺集團所騙之│
│    │                  │                            │
│    │                  │事實。                      │
│    │                  │                            │
├──┼─────────┼──────────────┤
│    │                  │                            │
│ 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    │                  │                            │
│    │表7紙、上開二帳戶 │開二帳戶之事實。            │
│    │                  │                            │
│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    │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  雪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威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                │
│編號│被害人│時間    │   金額     │轉入帳戶        │
│    │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1  │己○○│96.05.07│    8,105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18:20  │            │                │
│    │      │        │            │                │
├──┼───┼────┼──────┼────────┤
│    │      │        │            │                │
│ 2  │戊○○│96.05.07│ 2萬9,985元 │同上            │
│    │      │        │            │                │
│    │      │18:29  │            │                │
│    │      │        │            │                │
├──┼───┼────┼──────┼────────┤
│    │      │        │            │                │
│ 3  │林玟靜│96.05.07│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3:03  │            │                │
│    │      │        │            │                │
├──┼───┼────┼──────┼────────┤
│    │      │        │            │                │
│ 4  │丁○○│96.05.08│ 1萬9,343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            │                │
│    │      │17:00  │            │                │
│    │      │        │            │                │
├──┼───┼────┼──────┼────────┤
│    │      │        │            │                │
│ 5  │丙○○│96.05.08│ 2萬9,985元 │同上            │
│    │      │        │            │                │
│    │      │19:20  │            │                │
│    │      │        │            │                │
├──┼───┼────┼──────┼────────┤
│    │      │        │            │                │
│ 6  │乙○○│96.05.08│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9:21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