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GERICOM廠牌行動電腦壹台、3G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3G無線網路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在大陸地區結識從事簡訊、電話與視訊詐財、綽號「火鍋」之曾希哲(已經公訴人另行通緝)所屬詐騙集團後,即自該時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所負責提、匯款項,係他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指定帳戶之被詐騙贓款,竟為從中牟取抽傭之不法利益,於該詐騙集團從事俗稱「車手頭」即專責贓款之提、匯款工作,以每次分得詐騙提領金額5%作為代價,總計被害人數高達數十人,嗣於94年7月12日始為警查獲(所涉常業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審理中)。詎猶不知警惕,另於95年11月初某日時,乙○○再依曾希哲之指示,至國道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旁之空軍一號遊覽車服務處,領取人頭帳戶王飛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kyt990」,佯在上開網站刊登「拍賣長榮航空哩程」、「長榮航空哩程15萬哩只賣新臺幣(下同)48,000元要買要快」之訊息,並留下kyt990@yah oo.com.tw電子信箱及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致使甲○○(住臺北市○○區○○路46巷3號6樓)誤信為真,於95年11月7 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2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匯款18萬元至王飛茗所有之上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乙○○旋再依曾希哲之指示,至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147 號東石農會東石分部,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上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10萬元,另轉匯贓款3 萬元至曾希哲所指定之華僑商業銀行某不詳帳戶,並獲得7,000元約定傭金之不法利益;又依曾希哲之指示,前往嘉義市○○○路139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上揭帳戶所剩餘之4萬9,900 元存入所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嗣甲○○遲未收到所購得之長榮航空哩程,復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王飛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新作集字第9601763 號函暨網路銀行交易IP紀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及提款機監視畫面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與曾希哲聯絡使用之GERICOM廠牌行動電腦1台、3G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3G無線網路卡各1 張等物扣案可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與綽號「火鍋」之曾希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㈠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鐵工為業,依其年齡及受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並未低於一般人;㈡被告前已有擔任「車手頭」之常業詐欺犯行為警查獲,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素行並非良好;
㈢被告雖僅專責贓款之提、匯款工作,確係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所不可或缺之角色,顯見高度參與、主導本件犯行;
㈣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取回贓款及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顯然對個人法益或超個人法益之危害均非輕;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甲○○因此所受損害18萬元,尚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被告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GERICOM廠牌行動電腦1台、3G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3G無線網路卡各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