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467 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虎」之年紀約40歲成年男子,於民國96 年3月5日,在臺北市○○○路麟光捷運站處,以1本銀行存摺代價新臺幣3 千元(下同)之交易對價,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自稱「阿虎」之人收受,並由自稱「阿虎」之人交付3 千元對價予乙○○受領交易完畢。嗣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曾潘桂枝之電話,並向曾潘桂枝佯稱伊係中華電信員工,並表示有行動電話費用未繳納,應至提款機操作繳納等語,致曾潘桂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96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83號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依指示匯款861,000元存入乙○○上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25 號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分行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嗣曾潘桂枝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7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潘桂枝於96年3 月22日警詢、96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67號卷,以下簡稱甲○偵卷,第39至40頁)(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39號卷,以下簡稱雄檢偵卷,第5至7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陽信大安第960021 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60006842號函、證人曾潘桂枝第一筆匯出時間96年3 月22日10時30分匯金額86萬1千元入帳號000000000000 號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分行戶名乙○○之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各類案件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632686600 號函及其檢附田田園烘焙坊負責人之年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之查詢項目:被告乙○○(Z000000000)金融開戶情形及依據案號查詢清單(見甲○偵卷,第35至38頁、第42至47頁、第56至57頁、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5月4日陽信大安第960025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港警卷,第5至6頁、第7 至10頁、第13至1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況有意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所有人先予掛失,被害人陸續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或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有意犯罪者斷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之情,益臻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併案審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玆審酌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於91年9月1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害人曾潘桂枝係相同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減刑部分:查被告犯本案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被告係於96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並於96年12月18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96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卷第3至12頁),是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被通緝而於96年12月18日緝獲到案,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5 條規定之不得減刑之情形,因此,其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茲依同條例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