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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當前紛擾政局不滿,竟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駭客任務」網路咖啡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於臺中市國立圖書館以電腦連線上網,在其於YAHOO奇摩所設立之「臺灣母親部落格」上先後分別刊登以「倒扁算啥,殺扁才夠意思!」、「共狗扁人人可殺」為標題之文章二篇,文中載有「我們星期四要到玉山官邸、在陳水扁車隊出來我們要搖旗吶喊,讓陳水扁知道我們的訴求,到時我殺陳水扁的銳氣,或是真的刺殺他,還是像英雄一樣,被秦王萬箭穿心,大家拭目以待」、「只要是出賣臺灣給中共的人,人人都能殺,就算是總統也一樣,像路易十四,像袁世凱,現在比民初還不民主,陳水扁還有臉說臺灣民主」等語,公然向不特定人呼籲因陳水扁總統係出賣臺灣之人,大家可以刺殺陳水扁總統,煽惑上網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犯殺人罪。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欲前往總統府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灣母親部落格網站列印畫面資料二紙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二紙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網路刊登上開二篇文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思,只是表達我的意見,想以較聳動的標題來吸引大家觀看我的文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確實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在臺中市○○路「駭客任務」網路咖啡廳及臺中市國立圖書館以電腦連線上網,於其在YAHOO奇摩所設立之「臺灣母親部落格」上分別刊登以「倒扁算啥,殺扁才夠意思!」、「共狗扁人人可殺」為標題之文章二篇,文中載有「我們星期四要到玉山官邸、在陳水扁車隊出來我們要搖旗吶喊,讓陳水扁知道我們的訴求,到時我殺陳水扁的銳氣,或是真的刺殺他,還是像英雄一樣,被秦王萬箭穿心,大家拭目以待」、「只要是出賣臺灣給中共的人,人人都能殺,就算是總統也一樣,像路易十四,像袁世凱,現在比民初還不民主,陳水扁還有臉說臺灣民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灣母親部落格網站列印畫面資料二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九頁及第二二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雖係於煽惑者著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此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亦即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且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㈢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在上開部落格網頁中,刊載發表上開文章標題及內容時,主觀上究有無以此方式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查被告在其所設置之臺灣母親部落格網站上,刊載標題:「倒扁算啥,殺扁才夠意思!」,該文章內容記載「我們星期四要到玉山官邸、在陳水扁車隊出來我們要搖旗吶喊,讓陳水扁知道我們的訴求,到時我殺陳水扁的銳氣,或是真的刺殺他,還是像英雄一樣,被秦王萬箭穿心,大家拭目以待」等文字,然細譯其文意,應僅係號召在網路上瀏覽其文章之人前往玉山官邸表達意見,而非邀集民眾前往玉山官邸刺殺總統陳水扁,此由上開文字所使用之主詞,由前兩行使用之主詞為複數之「我們」,至後段文字提及「殺陳水扁的銳氣,或是真的刺殺他」之主詞,改為單數之「我」,可見其所指欲刺殺陳水扁之人,僅被告一人而已,且其表示「或是真的刺殺他」,所使用之語句亦非肯定,僅係表示其自身「可能」會刺殺陳水扁,顯然並無要求大家與其一同為之,甚至其於上開文章內以刮號文字註記「要來參觀的請距離一百米,勿被機槍掃到」,其意在要求前往表達意見之群眾,需與其保持相當之距離,益證其並無要求不特定人與其一同刺殺總統之意。

⒉況被告主觀上若有煽惑不特定人隨其刺殺陳水扁之意,而非單純因不滿時政所為之情緒性言論,理應有要求不特定之民眾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刺殺總統之言論,然被告雖於三日後復刊登標題為「共狗扁人人可殺」,惟其內容係「只要是出賣臺灣給中共的人,人人都能殺,就算是總統也一樣,像路易十四,像袁世凱,現在比民初還不民主,陳水扁還有臉說臺灣民主」之文章,該等文字僅係就現今政治情勢與民國初年袁世凱、法國路易十四等人執政時期之民主程度相互比較,顯屬被告對於時政之批評,而為其個人情緒之抒發,亦無煽惑、號召不特定人刺殺總統之意。

⒊近年來國內部分人民對於政治事務極度熱中,經常以各種方式表達對於時政褒貶之情緒,則被告因其長期關注政治發展之故,而上網刊載發表上開情緒性字眼,所使用之文字雖過於聳動、偏激,然上開二篇文章對於民眾究係應何時?何地?何法?具體之刺殺陳水扁之行動,均付之闕如,則揆諸常情,顯係為以聳動標題吸引他人點選、觀看,尚難以此認定其主觀上即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⒋至公訴人雖提出上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二紙(偵查卷第四四頁及第四六頁參照),欲證明被告上開言論已受高度重視之情,惟就上開二則網路新聞內容觀之,其大意均為總統府極度關注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之上開文章,欲加強總統之維安勤務等語,然此僅能證明總統府方面於閱覽被告所刊登上開文章後之反應,尚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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