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襯衫肆拾柒件、POLO衫伍拾柒件、外套肆件、T恤柒件;仿冒「LACOSTE」商標POLO衫捌件、外套壹件、T恤肆件;仿冒「TIMBERLAND」商標襯衫貳拾玖件、POLO衫陸件、T恤拾肆件、牛仔褲肆佰件、休閒褲柒拾捌件;仿冒商標「EVISU」POLO衫玖件、T恤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量刑部分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㈡被告二人犯後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心。
㈢惟,本案查扣之仿冒服裝達數百件,對專利權人之侵害不可謂不大,被告甲○○身為事業之經營人,其可歸責程度較高,應予從重處罰,惟念其已坦認犯罪,故不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施以短期刑罰(入監),爰宣告有期徒刑4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因受僱於被告甲○○,雖不能以受僱於他人免除犯罪,但其可歸責程度較輕,並審酌後案仿冒品之數量,及以妥適之量刑令其作為日後求職之警惕,爰宣告拘役30日,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襯衫47件、POLO衫57件、外套4件、T恤7件;仿冒「LACOSTE」商標POLO衫8件、外套1件、T恤4件;仿冒「TIMBERLAND」商標襯衫29件、POLO衫6件、T恤拾4件、牛仔褲400件、休閒褲78件;仿冒商標「EVISU」POLO衫9件、T恤8件均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