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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梁耀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因連續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連續竊盜,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24日下午3時2分許,在臺北市○○○路12號1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嬌蘭化妝品專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保養品禮盒5盒(價值新台幣20,99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6年5月6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貓指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因連續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連續竊盜,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盜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再衡以被告所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5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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