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相同,然參諸立法在前之國家安全法,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而後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而為之規範,亦含有確保國家安全之意旨,可見後者乃前者之特別規範,且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五十四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益徵其情,故關於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依法律競合關係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期,違反禁令乘坐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就我國對於國民入出國管理及海防安全造成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