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1行「乙○○」後補充「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並於民國9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訴字第581號、92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再以94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8月3日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2、3行「民國」2字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姓名年籍不詳數成年人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訴字第581號、92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再以94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8月3日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提供金融帳戶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於被查獲後仍飾辭以圖卸責,難認有所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