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與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稱「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僅該併合處罰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逾6月時仍得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修正施行前當時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一)犯詐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另於同年3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上開判決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關於詐欺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0年7 月23日; 而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7 月17日,確係於其詐欺罪判決確定 (96年4月23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同時依上段所述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