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迄至96年3月3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而假釋期間至102年5月13日始行期滿,現仍在假釋中等情,此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假釋而擬制所減之刑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5年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