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乙○○
- 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0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0六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七十四年五月間經由被告甲○○仲介,以新臺幣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岳父即案外人張坤讚購得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六之一、六之二、七、七之一、八、十九地號等六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為據,惟該數筆土地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過戶,買賣雙方約定張坤讚於日後系爭土地得過戶予聲請人時,應依約出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後伊為免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乃透過被告與張坤讚另行在臺北市○○○路○段146號臺北病理中心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補充契約書),作為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條件,簽約當日張坤讚未出席,被告聲稱已取得張坤讚之授權,並提出張坤讚之印鑑蓋於委任書及補充契約書上,致在場代理人蔡慧玲律師及伊本人相信被告確受有委任。豈料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張坤讚協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提起訴訟時,赫然發現張坤讚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根本不可能於八十九年間授權被告代理簽訂補充契約書,顯見被告乃係偽造張坤讚之印文,蓋用於委任書及補充契約書中,且被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伊和張坤讚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係擔任見證人,並無受張坤讚委託簽約,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將所提出之委任書上受張坤讚委任日期改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亦不能推論張坤讚於當日確有授權被告就系爭土地事宜與伊簽約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不僅妨害文書正確性,更導致伊受有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損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察,遽認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受任人之身分,代張坤讚於委任書及補充契約書上蓋用張坤讚之印文,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多名友人所合買,因屬田地,依法令無法過戶,故暫登記於伊岳父張坤讚名下,張坤讚則同意隨時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還給伊或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而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售予聲請人乙○○時,張坤讚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伊保管,並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後張坤讚死亡,聲請人因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情商伊另行簽訂補充契約書及委任書以為擔保,伊因認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已受張坤讚委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故於將聲請人所提出之張坤讚委任書上日期改為張坤讚授權時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後,即代理張坤讚簽訂補充契約書,是伊簽訂補充契約書係受授權後所為,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友人所合買,因屬田地,依當時法令無法過戶,遂暫時登記於案外人張坤讚名下,雙方並約定張坤讚同意隨時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還給甲○○或甲○○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坤讚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委託代書書立之切結證明書一紙為證,其上印文經核亦與卷附被告所提出張坤讚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上印鑑完全相同,應可認被告所提出之切結證明書係為張坤讚所為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友人所合購,僅暫登記於張坤讚名下一節,即屬有據。
㈡又張坤讚經由被告仲介,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聲請人時,即已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一情,業據本件代理人蔡慧玲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甚詳,並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補充契約書及委任書上張坤讚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上開張坤讚所為切結證明書上印文相符,亦認被告所辯張坤讚於系爭土地售予聲請人後,已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由其保管等情,應屬實在,聲請人事後改稱張坤讚於售地當時,未受有張坤讚委任云云,即不足採。
㈢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代理張坤讚與聲請人所簽訂之補充契約書及被告當日所提出張坤讚之委任書,其二紙文件上雖均經被告於當日蓋有張坤讚之印文,然以被告將委任書上「並全權代理本人簽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買賣暨補充契約書」之「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等字刪除,並將委任書之簽立時間由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改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觀之,被告顯欲表示:僅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受張坤讚之委任全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之事宜,且張坤讚早於簽訂補充契約書前即已死亡,自無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授權其簽訂補充契約書之可能,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張坤讚名義所為之補充契約書,係依張坤讚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委任所為之意甚為明確,聲請人當日係由律師陪同簽約,見被告將委任書中部分文字及簽訂時間刪除,當無不知其中底蘊之理。而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然本件被告因誤認其於七十四年間受張坤讚委任處理移轉系爭土地事宜之權限,於張坤讚死後亦得行使,而為本件委任書及補充契約書,其所為或不符合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而使契約發生不生效力之結果,惟亦可見其使用張坤讚之印鑑蓋於委任書及補充契約書中,應係誤認其尚有委任權限所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是亦無法僅憑被告曾於前揭文書中蓋用張坤讚之印文,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