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賭博、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5經裁定減刑後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1經裁定減刑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餘附表編號3、4之罪,應執行罰金銀元柒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賭博、偽造貨幣及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且宣告刑均為罰金刑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編號1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刑在案外,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4、5之罪裁定減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而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顯較不利於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5所示而經裁定減刑之罪(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5月、1月又15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配合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計、折算之結果,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且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不再得以易科罰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就上開所定有期徒刑9月之應執行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而經裁定減刑之罪(減刑後分別為罰金銀元6,000元即新臺幣18,000元、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銀元7,500元即新臺幣22,500元。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舊法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就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11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