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間,因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受刑人雖於本院判決後曾提起上訴,但已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2日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院應為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此敘明。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持有子彈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受刑人甲○○另於94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