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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辯護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即係對辯護人應予送達文書之明文,且法院書記官於寄發判決書時,一般均會一併將判決書送達予辯護人,此對被告已形成一種信賴,使其相信辯護人於收受判決書後,會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宣判,但因上訴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遲未接獲該判決書,乃於同年五月三日向該審書記官查詢,經書記官表示忘記寄送判決書給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隨即於同日具狀以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之利益向原審提起上訴,然選任辯護人嗣於同年月四日始接獲第一審判決書,故其前揭上訴應無逾期情事,乃原審不察,竟未予實質審理,又未命在上訴狀上補正上訴人之簽名,率以選任辯護人之上訴已逾期,即不待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前揭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其當時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蕭維德律師於同年五月三日始為其利益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之十日期間,因認其上訴非合法,予以駁回,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按:原審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其上訴乃代行被告之上訴權,其上訴期間,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意旨指其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始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而於同年五月三日即已為其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應未逾期云云,顯屬誤會。又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既已逾期而應予駁回,則原審縱未令上訴人補正其上訴狀程式上之欠缺,但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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