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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4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34號

自訴人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是琦
自訴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自訴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自訴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號3樓

上開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與自訴人王是琦擔任董事長之自訴人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積公司)間,在業務上具有競爭關係,而被告為阻撓自訴人立積公司之產品銷售,除在美國對自訴人立積公司提出訴訟外,天工公司亦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王是琦提出訴訟,且於該訴訟進行中,被告為遂行其不正當競爭,妨害自訴人王是琦之名譽,並毀損自訴人立積公司之營業信譽,竟於民國96年6 月1 日委託薛進坤律師寄發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3996 號存證信函及附件,以文字散布於謝叔亮、白忠龍、徐立德、蔣尚義、謝詠芬、鄧維康等人,均足以妨害自訴人王是琦之名譽及自訴人立積公司之營業信譽。上開存證信函及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茲分述如下:
(一)上開存證信函本文中記載「貴公司及董事長王是琦女士涉
      嫌將天工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作不法使用」等語,係屬無
      中生有,天工公司迄今無法證明其有何工商秘密遭自訴人
      不法使用,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刑事訴訟猶在進行中,
      被告以此為藉口,以存證信函散布指稱上開內容,足以貶
      損自訴人王是琦及立積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
(二)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㈠記載「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智公司)委託天工通訊公司(EPICOM)設計SiGe2.
      4GHz功率放大器之設計服務合約,由當時擔任揚智公司通
      訊部門之協理王是琦代表揚智與天工溝通、協調及簽約‧
      ‧‧」等語,惟揚智公司從未委託天工公司進行任何功率
      放大器之設計,實際上揚智公司係與美商天工光電積體電
      路股份有限公司(OEpic ,下稱美商天工光電公司)簽訂
      服務合約,但被告卻刻意為不實之記載,其目的顯係故意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三)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㈢記載「立積公司成立後3至4個月
      期間中,王是琦暨其所屬技術團隊仍以揚智公司地址及揚
      智電子郵件系統與天工聯繫並繼續參與設計合約之進行,
      而藉此過程取得天工之工商秘密」等語,惟自訴人王是琦
      於自訴人立積公司成立以來,從未以揚智公司地址及揚智
      公司之電子郵件系統與天工聯繫,而繼續參與設計合約之
      進行,更未藉此過程取得天工公司之工商秘密,故被告指
      控不實。
(四)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㈣記載「2004年4至5月間天工要求
      ‧‧‧王是琦協助取得最後尾款時,‧‧‧方得知立積從
      揚智獨立後並無意接手該計畫之服務設計合約,即無意償
      付該設計服務合約規定的美金175 萬元之功率放大器產品
      銷售權利金,立積並將付尾款的責任推回給揚智」等語,
      惟自訴人王是琦從2004年3 月1 日後已為揚智公司之離職
      員工,自訴人立積公司亦未承接設計服務合約,自訴人王
      是琦從未有協助取得最後尾款之行為,自無所謂「推回給
      揚智」等情。
(五)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㈤記載「2005年初,天工於市場上
      得知立積公司開始推銷2.4GHz SiGe 功率放大器,‧‧‧
      被告在新竹老爺飯店詢問立積公司負責人王是琦相關事項
      時,王是琦表示該公司推銷之商品為立積所擁有之射頻TR
      x 產品,並非使用天工公司工商秘密的功率放大器,‧‧
      ‧,惟到2005年底,立積公司又再在市場上積極推展矽鍺
      SiGe製程生產之PA功率放大器,並以低價策略與天工爭奪
      客戶重疊之PA市場」等語,惟自訴人立積公司推出之功率
      放大器產品,本為自身所研發設計製造,且被告之天工公
      司根本無SiGe製程生產之PA功率放大器產品,故無重疊之
      PA市場可言,被告謂自訴人立積公司以低價策略與其爭奪
      市場自屬荒謬,乃不實指控。
(六)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㈥記載「天工在2006年中透過公開
      市場採購取得立積PA產品,經委託專業技術專家為線路剖
      面分析比對,發現立積公司所推出之SiGe功率放大器與天
      工當時為揚智設計完成之SiGe PA 功率放大器近乎完全相
      同‧‧‧,立積公司之所以能在短時間內推出並量產SiGe
      PA商品,乃係立積非法使用天工移轉給揚智之工商秘密,
      至此王是琦明顯違反其對天工之保密義務及立積明顯侵犯
      天工之智財權」等語,惟自訴人立積公司係以至少15個月
      以上時間,斥資開發技術、製程,研發本身之產品,完全
      無被告所誣指之情節,另上開存證信函中衊稱自訴人立積
      公司之產品與其產品相同,亦完全不實。況被告比對之對
      象係產品規格書,非實際技術部分,且被告未描述相關技
      術比對內容、何部分產生侵權、竊用被告之天工公司何項
      營業秘密,被告直指自訴人侵犯其智財權,目的顯係誤導
      接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讀者,以為自訴人2 人有所不法。又
      自訴人王是琦對天工公司更無任何所謂之保密義務。
(七)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㈦記載「揚智在2004年9 月13日正
      式通知天工不移轉設計服務合約給立積公司‧‧‧,依據
      保密合約第4 條之規定,負有保密義務之人,除揚智公司
      外,凡參與本計畫之揚智員工在當時及離職之後亦需保密
      」等語,惟自訴人2 人與天工公司間無任何保密契約,自
      訴人更無保密義務,被告所陳述完全不實。
(八)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㈧記載「2006年12月18日天工在美
      國對立積及王是琦提出法律訴訟‧‧‧,王是琦一方面又
      透過天工董事長邰中和安排與被告及天工副總甲○○在旭
      陽投顧公司內協商和解可能‧‧‧,會議開始後,王女士
      先以商場經驗不足而犯下錯誤且對天工造成損失表示歉意
      ,並希望知道天工的和解條件以免除雙方在法律訴訟上之
      耗損」等語,惟自訴人王是琦完全無所謂侵害營業秘密之
      行為,為闡明真相及息事寧人,乃出席該會議,會議時自
      訴人從未言及係商場經驗不足而犯下錯誤,且從未對天工
      公司造成損失而表示歉意,被告如此描述,只是刻意凸顯
      自訴人王是琦有不法之行為。
(九)附件中二、總結部分記載「立積在分離揚智以獨立經營的
      過程中,明知王是琦及其技術團隊握有天工所交付給揚智
      之工商秘密,立積不得持有及使用,但王是琦及立積在爾
      後不僅知法而犯法‧‧‧,王是琦及立積公司的不法作為
      以對天工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害‧‧‧」等語,惟被告此
      段總結直接污衊自訴人2 人已構成違法,顯然是以文字刻
      意毀損自訴人王是琦之名譽及自訴人立積公司之營業信譽
      。
(十)綜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之毀損營業信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著有解釋;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
    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
    法律的解釋適用,以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
    。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
    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
    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
    護義務,發生扞格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
    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
    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
    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
    0 條之規定,進一步限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
    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類型區分,
    並分別為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
    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
    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
    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
    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
    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
    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
    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
    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
    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
    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
    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
    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
    若將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
    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
    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
    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
    圍應為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做取向於合
    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
    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
    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
    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
    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
    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是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1 條就特
    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
    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
    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
    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 號裁判
    要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及毀損營業信譽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存證信函及附件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
    第21頁)、刑事自訴狀1 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
    、96年度北院民公孟字第000070號公證書正本1 份(見本院
    卷一第117 頁至第142 頁)、96年度北院民公孟字第000082
    號公證書正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至第160 頁)、96
    年度北院民公孟字第200142號公證書正本1 份(見本院卷㈠
    第161 頁至第198 頁)、美國加州法院判決及譯文各1 份(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21頁)、92年
    11月25日、93年2 月11日之天工技術資料上傳揚智伺服器及
    揚智確認收到之電子郵件1 份(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
    3 頁)、自訴人立積公司與揚智公司間之「技術買賣暨授權
    契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7 頁)、自訴人王
    是琦與被告協商和解會議全部會談之錄音光碟1 張及譯文1
    份(見本院卷一第214 之1 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6頁)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天工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委託薛進坤
    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附件予自訴人立積公司、王是琦,
    及謝叔亮、白忠龍、徐立德、蔣尚義、謝詠芬、鄧維康等人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毀損他人名譽及公司營業信
    譽等犯行,並辯稱:當初以天工公司總經理身份寄發上開存
    證信函之原因,係因聽聞天工公司剽竊自訴人立積公司之技
    術,及自訴人立積公司有對天工公司提告之傳言。於95年12
    月18日左右,天工公司在美國對自訴人立積公司提起訴訟後
    ,自訴人立積公司亦於7 日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對
    天工公司提起毀損名譽之民事訴訟,但兩個月後又主動撤回
    訴訟。嗣於96年初,自訴人立積公司負責人王是琦及其夫婿
    乙○○透過天工公司董事長邰中和與被告聯繫,要求碰面,
    當時自訴人王是琦有向邰中和道歉,但於同年1 月15日之會
    談後,自訴人立積公司卻對天工公司所提出的和解條件避不
    回應,並對外散布上開不實傳言,被告基於保護天工公司利
    益,有必要讓作為訴訟當事人之自訴人立積公司之董、監事
    瞭解天工公司之立場,於是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以表明天工公
    司對此事件始末之說明及所提和解條件與意圖,並非以文字
    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實,且上開存證信函所有之內容均有一
    定之根據及證據,已盡到事前查證之責任,絕無故意誹謗之
    犯意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指稱誹謗其名譽之上開存證信函,乃係被告以天工
      公司總經理名義所寄發,非被告以本人名義所為,且自訴
      人亦未能證明被告如何積極參與誹謗自訴人之事實,天工
      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皆與被告有關,自訴人所提之自
      訴顯不合法。
(二)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動機,係將自訴人王是琦及立積
      公司之員工在業界進行誹謗天工公司的造謠行為及天工公
      司已對自訴人王是琦提出訴訟之情事,知會依公司法相關
      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而於公司業務執行如有侵害他人權益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自訴人立積公司之董、監事
      ,則寄發對象既為特定有知悉權之人,自非散布於眾之行
      為,且被告係為天工公司之利益寄發存證信函,目的是希
      望儘速和平解決因服務合約所衍生之紛爭,乃屬善意通知
      行為,並無散布貶損名譽之文字之意圖,或惡意誹謗之故
      意,不該當加重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三)自訴人指稱美商天工光電公司不等同被告受雇之天工公司
      等語,惟天工公司本為美商天工光電公司之子公司,於93
      年透過策略協議及改組,天工公司已取得揚智公司與美商
      天工光電公司設計服務合約之權利,基此,天工公司為保
      護自身權利而請求自訴人立積公司停止侵害行為,並寄發
      存證信函給自訴人立積公司之董、監事,即屬自衛自辯之
      行為,要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自訴人王是琦稱從未有前述協助取得最後尾款情事,惟天
      工公司營運副總甲○○於93年8 月8 日與自訴人王是琦聯
      絡後所發的電郵,即可證明自訴人所言不實。另自訴人王
      是琦既代表揚智公司與美商天工光電公司簽署保密合約,
      而天工公司合法接收美商天工光電公司在無限通訊領域所
      有產品、合約及智財權,則自訴人王是琦及立積公司對被
      告之設計及工商秘密當有保密之責,不因其由揚智公司離
      職,轉至自訴人立積公司任職,而有所不同。
(五)上開存證信函中稱自訴人王是琦因服務合約轉讓所引發之
      爭議「表示歉意」,乃係表示被告在會談中曾感受到自訴
      人王是琦對此一爭議的歉意,且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
      告亦曾於會談中向自訴人求證過,自訴人並無否認或質疑
      ,被告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是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反
      應個人主觀認知,尚難認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況上開
      存證信函內開宗明義即稱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強調是非
      曲直應由法院來加以判斷,並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及自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查本案被告係天工公司之總經理,委託薛進坤律師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及附件與自訴人立積公司暨王是琦,與謝叔亮
      、白忠龍、徐立德、蔣尚義、謝詠芬、鄧維康等人。該存
      證信函及附件之內容含有:「貴公司及董事長王是琦女士
      涉嫌將天工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作不法使用」、「揚智公
      司委託天工通訊公司(EPICOM)設計SiGe 2.4GHz 功率放
      大器之設計服務合約,由當時擔任揚智公司通訊部門之協
      理王是琦代表揚智與天工溝通、協調及簽約‧‧‧」、「
      立積公司成立後3 至4 個月期間中,王是琦暨其所屬技術
      團隊仍以揚智公司地址及揚智電子郵件系統與天工聯繫並
      繼續參與設計合約之進行,而藉此過程取得天工之工商秘
      密」、「2004年4 至5 月間天工要求‧‧‧王是琦協助取
      得最後尾款時,‧‧‧方得知立積從揚智獨立後並無意接
      手該計畫之服務設計合約,即無意償付該設計服務合約規
      定的美金175 萬元之功率放大器產品銷售權利金,立積並
      將付尾款的責任推回給揚智」、「2005年初,天工於市場
      上得知立積公司開始推銷2. 4GHz SiGe功率放大器,‧‧
      ‧被告在新竹老爺飯店詢問立積公司負責人王是琦相關事
      項時,王是琦表示該公司推銷之商品為立積所擁有之射頻
      TR x產品,並非使用天工公司工商秘密的功率放大器,‧
      ‧‧,惟到2005年底,立積公司又再在市場上積極推展矽
      鍺SiGe製程生產之PA功率放大器,並以低價策略與天工爭
      奪客戶重疊之PA市場」、「天工在2006年中透過公開市場
      採購取得立積PA產品,經委託專業技術專家為線路剖面分
      析比對,發現立積公司所推出之SiGe功率放大器與天工當
      時為揚智設計完成之SiGePA功率放大器近乎完全相同‧‧
      ‧,立積公司之所以能在短時間內推出並量產SiGe PA 商
      品,乃係立積非法使用天工移轉給揚智之工商秘密,至此
      王是琦明顯違反其對天工之保密義務及立積明顯侵犯天工
      之智財權」、「揚智在2004年9 月13日正式通知天工不移
      轉設計服務合約給立積公司‧‧‧,依據保密合約第4 條
      之規定,負有保密義務之人,除揚智公司外,凡參與本計
      畫之揚智員工在當時及離職之後亦需保密」、「2006年12
      月18日天工在美國對立積及王是琦提出法律訴訟‧‧‧,
      王是琦一方面又透過天工董事長邰中和安排與被告及天工
      副總甲○○在旭陽投顧公司內協商和解可能‧‧‧,會議
      開始後,王女士先以商場經驗不足而犯下錯誤且對天工造
      成損失表示歉意,並希望知道天工的和解條件以免除雙方
      在法律訴訟上之耗損」、「立積在分離揚智以獨立經營的
      過程中,明知王是琦及其技術團隊握有天工所交付給揚智
      之工商秘密,立積不得持有及使用,但王是琦及立積在爾
      後不僅知法而犯法‧‧‧,王是琦及立積公司的不法作為
      以對天工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害‧‧‧」等語之事實,均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附件各1 份附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是否具有誹謗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
    1.由天工公司於96年4 月23日針對自訴人王是琦涉嫌背信罪
      及妨害工商營業秘密罪等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
      刑事自訴狀詳細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可
      知天工公司本身早已認為自訴人王是琦依約具有保密義務
      ,卻故意無故將工商秘密洩漏於其所代表之自訴人立積公
      司,供自訴人立積公司量產相關產品,已造成天工公司之
      損害,進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另案刑事自訴等情,
      而被告身為天工公司之總經理,自當有合理可信之管道得
      知上開訊息,是雖被告委託薛進坤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並在存證信函本文中及附件中二、總結部分內,分別記
      載「貴公司及董事長王是琦女士涉嫌將天工公司所有之工
      商秘密作不法使用」、「立積在分離揚智以獨立經營的過
      程中,明知王是琦及其技術團隊握有天工所交付給揚智之
      工商秘密,立積不得持有及使用,但王是琦及立積在爾後
      不僅知法而犯法‧‧‧,王是琦及立積公司的不法作為以
      對天工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害‧‧‧」等語,但難認被告
      係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或有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之情形,故依據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
      有誹謗自訴人王是琦及損害自訴人立積公司營業信譽之故
      意。
    2.上開存證信函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㈠、㈢、㈣中雖的確
      分別記載「揚智公司委託天工通訊公司(EPICOM)設計Si
      Ge2.4GHz功率放大器之設計服務合約,由當時擔任揚智公
      司通訊部門之協理王是琦代表揚智與天工溝通、協調及簽
      約‧‧‧」、「立積公司成立後3 至4 個月期間中,王是
      琦暨其所屬技術團隊仍以揚智公司地址及揚智電子郵件系
      統與天工聯繫並繼續參與設計合約之進行,而藉此過程取
      得天工之工商秘密」、「2004年4 至5 月間天工要求‧‧
      ‧王是琦協助取得最後尾款時,‧‧‧方得知立積從揚智
      獨立後並無意接手該計畫之服務設計合約,即無意償付該
      設計服務合約規定的美金175 萬元之功率放大器產品銷售
      權利金,立積並將付尾款的責任推回給揚智」等語,但證
      人甲○○曾於本院97年7 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當
      時有位揚智公司的先生找到伊,表達揚智公司有委託設計
      需求的想法,就由自訴人王是琦跟伊接洽,伊就把這個需
      求轉到美國總公司去看是否有這個意願接這個委託設計案
      ,當時美國總公司有意願,伊就跟自訴人王是琦做了細部
      的接洽,自訴人王是琦把需求具體寫下來之後,伊再轉給
      總公司,看在技術方面是否可以作,美國方面也願意作,
      伊就開始擬定合約,擬定合約之後依合約送給雙方審議,
      經過雙方同意後簽約。後來在執行委託設計案的過程中,
      到2004年初要結案時,我們跟揚智公司作最後請款的動作
      ,發現自訴人王是琦的部門已經由揚智公司獨立出去了,
      所以請款過程中曾經發生揚智公司因為自訴人王是琦本來
      負責的部門已經獨立出去,而不願意付款的情形,後來我
      們跟揚智公司進一步交涉,揚智公司也有跟獨立出去的部
      門即自訴人立積電子公司交涉,最後還是由揚智公司支付
      尾款,而我們從頭到尾交付的相關資料、包括樣品、晶片
      都是交給自訴人立積公司的人,也就是當初在揚智公司負
      責上開計畫之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6 4
      頁),且上開由天工公司於96年4 月23日針對自訴人王是
      琦涉嫌背信罪及妨害工商營業秘密罪等案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中亦有提及上開情事,是由上開
      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方寄發
      包含前揭存證信函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㈠、㈢、㈣內容
      之存證信函,或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故依據上開
      說明,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誹謗自訴人王是琦及損
      害自訴人立積公司營業信譽之故意。
    3.上開存證信函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㈤、㈥中雖的確分別
      記載「2005年初,天工於市場上得知立積公司開始推銷2.
      4GHz SiGe 功率放大器,‧‧‧被告在新竹老爺飯店詢問
      立積公司負責人王是琦相關事項時,王是琦表示該公司推
      銷之商品為立積所擁有之射頻TRx 產品,並非使用天工公
      司工商秘密的功率放大器,‧‧‧,惟到2005年底,立積
      公司又再在市場上積極推展矽鍺SiGe製程生產之PA功率放
      大器,並以低價策略與天工爭奪客戶重疊之PA市場」、「
      天工在2006年中透過公開市場採購取得立積PA產品,經委
      託專業技術專家為線路剖面分析比對,發現立積公司所推
      出之Si Ge 功率放大器與天工當時為揚智設計完成之SiGe
      PA功率放大器近乎完全相同‧‧‧,立積公司之所以能在
      短時間內推出並量產SiGe PA 商品,乃係立積非法使用天
      工移轉給揚智之工商秘密,至此王是琦明顯違反其對天工
      之保密義務及立積明顯侵犯天工之智財權」等語,然由前
      開天工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之內
      容觀之,亦能發現天工公司本身對上揭情事亦有相同之看
      法,且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7年7 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
      結證所稱:我們在2004年時在市場上發現自訴人立積公司
      的產品跟天工公司的產品在競爭,且規格與當初美商天工
      光電公司幫揚智公司所設計的非常像,我們針對產品作一
      些瞭解,於2005年時發了一封存證信函給揚智公司及自訴
      人立積公司,表達我們所發現市場上立積公司所推出的產
      品與當初的設計案的產品雷同,所以要求他們作相對應的
      澄清,2005年的存證信函是伊委託法務顧問擬稿,由天工
      公司寄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大致相同,是同
      樣地,被告身為天工公司之總經理,自當有合理可信之管
      道得知上開訊息,進而被告亦無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方寄
      發上開載有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或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之情形,故依據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誹謗
      自訴人王是琦及損害自訴人立積公司營業信譽之故意。
    4.由卷附之92年2 月15日設計服務合約及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32頁至第40頁)與91年8 月15日相互保密合約及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合併觀之,可知揚智公司與
      美商天工光電公司曾於92年2 月15日簽署設計服務合約,
      並早於91年8 月15日就針對上開設計服務先行簽立相互保
      密協議之事實,且證人甲○○於本院97年7 月21日審判期
      日亦曾到庭結證稱:美商天工光電公司是2000年7 月在美
      國成立的,2001年在臺灣成立分公司,當時美國總公司有
      三個部門,一是做光電元件,二是做高速IC,三是工程
      性質的半導體工廠。美國總公司想要跨入無線通訊的領域
      ,所以又於2002年11月在臺灣設立天工公司,做無線通訊
      的IC設計,當時天工公司是美商天工光電公司持有百分
      之百的子公司,但於2004年3 月天工通訊公司有辦理現金
      增資,有其他股東加入。後來上開美商天工光電公司之臺
      灣分公司在2004年年底做清算,美商天工光電公司有將相
      關無線通訊的產品和智慧財產權以合約的方式,在2004年
      及20 05 年分兩次移轉給天工公司,包含與揚智公司的設
      計服務合約。當時總共簽了二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5 頁至第166 頁),是由上開證據可知美商天工光電公
      司與揚智公司所簽立之設計服務合約及保密協議已以合約
      之方式,移轉予天工公司之事實,且上開天工公司於96年
      4 月23日針對自訴人王是琦涉嫌背信罪及妨害工商營業秘
      密罪等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亦載
      有自訴人王是琦充分知悉並持有天工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
      ,且依保密契約,自訴人王是琦負有保守因業務而知悉及
      持有天工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之義務等情,而被告擔任天
      工公司之總經理,自當有合理可信之管道得知上開訊息,
      是雖被告委託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在存證信函之附件中
      一、背景事實:㈦記載「揚智在2004年9 月13日正式通知
      天工不移轉設計服務合約給立積公司‧‧‧,依據保密合
      約第4 條之規定,負有保密義務之人,除揚智公司外,凡
      參與本計畫之揚智員工在當時及離職之後亦需保密」等語
      ,而實難認被告係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方寄發包含上開內
      容之存證信函,或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故依據上
      開說明,可知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誹謗自訴人王是琦及損害
      自訴人立積公司營業信譽之故意。
    5.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會談之錄音光碟後,所得之部分勘驗
      結果如下:「王是琦:我想說明一下ho,我真的是不知道
      怎麼辦,接到你的信傻眼,然後包括2005年,那個我真的
      不是不回,然後應該講不知道怎麼辦,然後你知道嘛,就
      會問律師,律師一定就會叫你說你要怎麼樣怎麼樣」、「
      王是琦:律師會出來toward ,I think 我想律師會出來to
      ward war, 不過anyway我想,因為我們大家如果說有任何
      不太高興的地方ho,我想,ya,我‧‧‧(有稍微動到椅
      子的聲音)」、「(相隔3 、4 秒後)被告:不用擔心,
      好不好,這件東西我們純粹當就事論事來看,就像我講的
      ,很單純,基本上來講,就是,我們若認為這件事情是我
      們有揹有一些damage,那我們把這些損害做成一個所謂re
      asonable的arrangement ,那這個安排我說實話,有一部
      份可能是往前看的,那也許歸ALi 負責,那有一部份是往
      後看的,也許跟Richwave之間怎麼達成可以接受的work o
      ut」、「被告:ok,如果說兩邊combine 在一起的話,誰
      來?ALi 來談嘛?還是?」、「乙○○:沒關係,我想應
      該就一起來談嘛,或者說你把那個看你要怎麼弄出來的」
      、「丙○○:ok,就是說我們這邊提一個proposal?」、
      「乙○○:對、對,看怎麼樣,看好不好」等語,是由上
      開譯文綜合以觀,可知自訴人王是琦與被告在上開旭揚公
      司會談之過程中,自訴人王是琦曾有言語中斷數秒,同時
      發生椅子移動之情形,且被告緊接著提出不用擔心之言語
      ,及稍後做出提出解決方案之提議等情,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97年7 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所稱:就伊的瞭解
      ,是乙○○跟自訴人王是琦先找天工公司的邰董事長表達
      希望跟天工公司談一下和解,董事長指示被告去跟乙○○
      、自訴人王是琦會面,之後由邰董事長的秘書約時間,地
      點是在旭揚公司的小會議室。該次會談內容是被告將事情
      的來龍去脈陳述了一遍,被告說當時自訴人立積公司的產
      品有使用到美商天工光電公司幫揚智公司設計的產品,我
      們覺得他有侵權的可能性,所以希望藉由該次會談釐清雙
      方的認知,同時也提出如確定侵權的話,天工通訊公司要
      對揚智或立積公司提出求償。另乙○○、自訴人王是琦對
      被告的陳述並沒有提出任何反駁,顯示他們基本上是同意
      天工通訊公司的陳述,且乙○○在會談時表示希望不要以
      法律訴訟的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能夠以和解方式來處理
      這件事,過程中自訴人王是琦也有表達歉意,被告基於這
      個情況,同意向對方提出和解的相關條件。在會議過程中
      ,自訴人王是琦有提到她第一次接到2005年的存證信函,
      她說她傻眼,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請教立積公司的律師
      ,自訴人王是琦、乙○○就依照他們律師的建議,採取相
      關的措施,而沒有直接回應我們,這部分是好像在表達他
      們不希望以法律訴訟的方式,但事實上他們有採取法律的
      行動,所以我覺得是有表達歉意。另在會談快接近最後的
      時候,自訴人王是琦有段發言,她突然中斷發言,抿一下
      嘴、點個頭,依照她前後的語意及肢體動作,我覺得她是
      在表達歉意,同時被告在聽到她的話之後也有表達沒有關
      係、並安慰她的意思,從這裡面可以感受到她是在表達歉
      意,雖然她沒有明確的說出對不起或抱歉的字眼等語應屬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是雖被告委託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並在存證信函之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㈧記
      載「2006年12月18日天工在美國對立積及王是琦提出法律
      訴訟‧‧‧,王是琦一方面又透過天工董事長邰中和安排
      與被告及天工副總甲○○在旭陽投顧公司內協商和解可能
      ‧‧‧,會議開始後,王女士先以商場經驗不足而犯下錯
      誤且對天工造成損失表示歉意,並希望知道天工的和解條
      件以免除雙方在法律訴訟上之耗損」等語,惟此應係被告
      親身經歷當時現場之情況,在自訴人王是琦未明確說出道
      歉字眼之情形下,依其個人之合理、一般之認知,綜合當
      時之情境,認為自訴人係在對其表示歉意,方為此部分之
      記載,實無被告有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即寄發包含前開內
      容之上開存證信函,或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故依
      據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就此部分仍無誹謗自訴人王是琦及
      損害自訴人立積公司營業信譽之故意。
    6.綜前,被告就寄發包含上揭所述內容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附
      件與自訴人立積公司暨王是琦,與謝叔亮、白忠龍、徐立
      德、蔣尚義、謝詠芬、鄧維康等人之行為,在主觀上並未
      具有誹謗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或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
      條毀損營業信譽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
      上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