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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6號

妨害公用事業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9064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壓力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壓力剪壹支沒收之,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壓力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壓力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壓力剪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政府機關管有之路燈電纜線,以此方式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各該公共照明輸電之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甲○○於每次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至舊貨商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於96年4月20日23時40分,甲○○又以同一方式,在臺北市○○區○○路67之1號旁,竊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管理之電纜線,並剪成4段放入袋子欲行離開,惟於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1號前時經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壓力剪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有仁、白金澤、謝錫煌、王豫台、李建忠、陳可燦、洪文溪於警方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扣案之電纜線共4段,合計58.4公尺為警當場查獲後,由被害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代理人陳有仁領回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另被告竊盜電力公司之電線,亦涉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仍依刑法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10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為牟取小利而造成供公眾之電氣設備損壞,其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量其僅國中畢業之學歷,並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是其辯稱因謀生不易鋌而走險等語,尚非虛偽,起訴書請求從重論處每一竊行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刑期2分之1。扣案之壓力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款、第18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 (一)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方法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
│ 一 │95年2月間 │臺北市南港│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約180公尺       │
│    │          │區○○○路│力剪將電線│工務局路燈│                      │
│    │          │三段161巷 │桿內之電纜│工程管理處│                      │
│    │          │底        │線剪斷    │          │                      │
├──┼─────┼─────┼─────┼─────┼───────────┤
│ 二 │96年3月14 │臺北縣樹林│以自備之壓│臺北縣樹林│電纜線(與編號四竊取之│
│    │日上午9時 │市○○○路│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電纜線合計長約700公尺 │
│    │許        │編號17號路│桿內之電纜│          │)                    │
│    │          │燈        │線剪斷    │          │                      │
├──┼─────┼─────┼─────┼─────┼───────────┤
│ 三 │96年3月18 │臺北縣新店│以自備之壓│臺北縣新店│電纜線約600公尺       │
│    │日上午8時 │市○○路編│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                      │
│    │許        │號        │桿內之電纜│          │                      │
│    │          │CO14008-1 │線剪斷    │          │                      │
│    │          │號路燈    │          │          │                      │
├──┼─────┼─────┼─────┼─────┼───────────┤
│ 四 │96年3月25 │臺北縣樹林│以自備之壓│臺北縣樹林│電纜線(與編號二竊取之│
│    │日下午2時 │市○○路(│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電纜線合計長約700公尺 │
│    │許        │高速公路下│桿內之電纜│          │)                    │
│    │          │涵洞)龍埔│線剪斷    │          │                      │
│    │          │幹電線桿  │          │          │                      │
├──┼─────┼─────┼─────┼─────┼───────────┤
│ 五 │96年3月28 │臺北縣新莊│以自備之壓│臺北縣新莊│電纜線約800公尺       │
│    │日上午10時│市○○路旁│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                      │
│    │許        │編號93023 │桿內之電纜│          │                      │
│    │          │號路燈    │線剪斷    │          │                      │
├──┼─────┼─────┼─────┼─────┼───────────┤
│ 六 │96年4月2日│臺北市南港│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約30公尺        │
│    │中午12時30│區○○路91│力剪將電線│工務局公園│                      │
│    │分        │巷內之編號│桿內之電纜│路燈工程管│                      │
│    │          │057號路燈 │線剪斷    │理處      │                      │
├──┼─────┼─────┼─────┼─────┼───────────┤
│ 七 │96年4月10 │臺北縣土城│以自備之壓│臺北縣土城│電纜線約150公尺       │
│    │日下午2時 │市○○路編│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                      │
│    │許        │號08551號 │桿內之電纜│          │                      │
│    │          │路燈      │線剪斷    │          │                      │
│    │          │          │          │          │                      │
├──┼─────┼─────┼─────┼─────┼───────────┤
│ 八 │96年4月18 │臺北市南港│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約120公尺       │
│    │日中午12時│區○○街二│力剪將電線│工務局公園│                      │
│    │許        │段122巷底 │桿內之電纜│路燈工程管│                      │
│    │          │          │線剪斷    │理處      │                      │
│    │          │          │          │          │                      │
├──┼─────┼─────┼─────┼─────┼───────────┤
│ 九 │96年4月20 │臺北市南港│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約120公尺       │
│    │日上午8時 │區○○街二│力剪將電線│工務局公園│                      │
│    │許        │段122巷底 │桿內之電纜│路燈工程管│                      │
│    │          │          │線剪斷    │理處      │                      │
│    │          │          │          │          │                      │
├──┼─────┼─────┼─────┼─────┼───────────┤
│ 十 │96年4月20 │臺北市文山│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共4段,總長約   │
│    │日晚間11時│區○○路  │力剪將電線│工務局公園│58.4公尺              │
│    │40分      │67之1號旁 │桿內之電纜│路燈工程管│                      │
│    │          │          │線剪斷    │理處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用事業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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