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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劉方慈陳勇松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180 號5樓之1「名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名揚公司)之負責人。緣名揚公司之之負責人及其企劃總監李玥禎,曾於民國95年6月23日,向在法國設立之DEVEAUX S.A.公司購得其享有圖形著作如附件一所示編號7097之「VERY AMALIMPRIME」之碎花布料樣品,詎甲○○明知上開碎花圖樣係DEVEAUX S.A.公司創作為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竟未經DEVEAUX S.A.公司之許可、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購得前述碎花布料樣品後之不詳日時起,即參照上揭樣品抄襲如附件一之圖樣,設計如附件二圖樣,印於名揚公司所生產之女用短裙上出售牟利,嗣DEVEAUX S.A.公司先後於同年9月7日、10月18日,在臺北市○○○路衣蝶生活流行館及同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發現名揚公司販售前揭女用短裙,並各購1件比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DEVEAUX S.A.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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