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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本院認其無繼續戒治必要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2年7月10月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故所餘戒治期間不予執行。⑶而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93年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同年度訴字第257號、同年度訴字第581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⑶與⑷之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⑵之罪接續執行,95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8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69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同日上午近9時許在上址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摻於1支香煙點燃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5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分裝袋4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件犯罪時間雖逾5年,惟其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同年度易字第166號、同年度易字第2153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滿5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仍應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同年度易字第166號、同年度易字第2153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再於93年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同年度訴字第257號、同年度訴字第581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後3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第1罪接續執行,95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8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仍於5年內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罪,顯見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國家施予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犯罪行為;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而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工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上開2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此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扣案1支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屬實,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4個分裝袋、1支塑膠鏟管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未扣案1支香煙雖係被告供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於施用後即將其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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