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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吸食器壹組(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復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又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六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前開搶奪、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開未執行之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釋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六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先前搶奪、竊盜案件所判處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三、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起訴書將施用時間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一六○巷十九弄三十二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起訴書將施用時間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應予更正),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六○巷十九弄三十二號二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五七七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三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殘渣袋三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可佐及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毒品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又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多次科處刑罰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三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吸食器一組(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檢驗後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該等毒品既已無從磅秤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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