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九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重量零點叁叁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先後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並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七八號(起訴書誤載為光明街三○號)萬家旅社三○七室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量零點三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五○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先後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並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一個(重量零點三三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第二四一號、第四一七號):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四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安和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上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與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就集合犯之觀念而言,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檢察官併辦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與本案時間至少相隔數日,非屬密接,施用地點亦非不完全相同,且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型態,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時有所謂成癮性或慣常性之形成,然此應與該施用者自我行為控制犯罪慾念之能力強弱有關,並非施用毒品犯罪所獨有,僅屬程度之區別而已,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無涉,尚非概念涵攝時應予考量之要素,是縱因毒品之施用易使行為人獲致愉悅快感而導致依賴性一再施用,然此現象係源於該行為人之因素所造成,並非施用行為本身使然,故此情形並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分別為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於新法施行後,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施用毒品之本質亦非具反覆性與延時性等特徵,是其上開之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並無實質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辦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