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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許泰誠郭顏毓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朋友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5450-RG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寧波西街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接忠孝西路之道路上。嗣於隔日凌晨0時許,在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1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警員就本件個案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則係機械之方式測試後自動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該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間,伊有在臺北市中正區○○○街朋友家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450-RG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寧波西街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接忠孝西路之道路上。嗣於隔日凌晨0時許,在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1號前,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事實,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刑法第185條之3係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惟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各種客觀情勢認定之,並非一有服用前述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非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含一定濃度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個人因體質、年齡、生活習慣等等因素之影響,千杯不醉,而能正常活動者,大有人在,半杯即醉,無法正常行動之人,亦非少數,故法務部雖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千分之1點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此係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亦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而已,並非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行之唯一標準。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69毫克,然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警攔檢盤查時,意識清楚,無吵鬧之舉,平衡檢測亦達合格標準,此可傳喚當日攔檢員警到庭作證及調閱當日檢測資料即明。另上訴人犯後即深感悔意,上訴人前曾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然為一般交通意外案件,非因酒駕所致,縱符累犯規定,不應以此加重上訴人之刑罰,況上訴人於年初失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家中除有老母待養外,尚有外籍配偶及2位尚在就學之弟弟,生活已極困難,實無力負擔本件鉅額之罰金,原審未調查上開事實及審酌上情,遽判上訴人有罪及鉅額罰金,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時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附卷可證(分別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為警查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為已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0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即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再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0毫克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乙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按(見97年度北交簡字第1001號卷第9至10頁)。從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據前所述,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情事。參以卷附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駕車當時確有駕駛行為異常、操控欠佳之情形,堪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反應能力及感覺能力均不如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被告以為警查獲時施以之生理平衡檢測合格為由,據以辯稱並無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查,被告為警攔查後施以生理檢測,已距離酒後相當時間,且被告在突然遭警攔查,必引起驚懼,精神為之提振,乃事理之常,是被告事後所施以之生理平衡檢測縱屬合格,亦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據此聲請傳喚查獲員警,亦無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認原審論罪科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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