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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廖紋妤楊台清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2958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在臺北市○○○路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F23-881 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一點十分左右,行經臺北市○○○路○段七十巷口,經員警攔檢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二毫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下稱測試觀察記錄表)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犯行,辯稱:警方執行酒測時,其口中含有涼喉糖,且就生理平衡檢測之測驗均通過,不致發生陷入昏迷之狀態,其只有喝三瓶啤酒,不可能酒精濃度達○點九二,警方當時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結果顯有誤差。另其現負債二百多萬元,已與銀行協商,每月須償還二萬六千多元,而其月薪僅四萬多元,實無力負擔罰款等語,並據以提起上訴。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核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惟此處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並非一有服用前述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非以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含一定濃度為唯一之認定標準。雖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惟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尚無拘束本院見解之餘地。

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在臺北市○○○路飲用啤酒三瓶後,仍騎乘F23-881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一點十分左右行經臺北市○○○路○段七十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點九二毫克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無誤。

㈡本件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甲○○(現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交通分隊)所填製之測試觀察記錄表上,除勾選第三項「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外,其餘則均未勾選,且無其他可認為被告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狀態之記載。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為其攔查,(問:你是看見被告開車的情形有異狀而予攔查,或攔查之後才發現被告有飲酒的情形?)當天是派出所自辦的酒測勤務,三個人一起執勤,不記得本件為其攔停或其他同事攔停,但停下來之後其有聞到酒味,測試觀察紀錄表係其勾選,生理檢測紀錄表則係其他同事實施後,蓋用其印章。(問:你為何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其攔查時並非每一部車都攔查,通常是有異狀才會攔查,本案已經是去年的事情,太久了。(問:通常在什麼樣的情形,你會在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第三項?)其在做攔查勤務時會閃燈,讓駕駛人遠遠就可以看到在做勤務,如果駕駛人停車再開、閃避警察、加速等異狀,就會攔查。駕駛判斷力欠佳的部份,例如蛇行、綠燈不開等,就會認為判斷力欠佳,大部分攔查就會勾選判斷力欠佳(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觀之,證人對於被告究竟有何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具體情形而遭攔停,或有何駕駛判斷力欠佳之具體情形,均無法陳述,且於所有攔停檢測出有酒精濃度之案件,一律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該項,顯然並非因觀察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異狀始為前述記載,則被告是否確有駕駛判斷力欠佳之情,即非無疑。又依本件檢測人(非證人甲○○製作)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觀之,該表檢測內容欄下所列五項檢測項目均勾選合格,且被告繪製之同心圓線條連續、工整,並經檢測人於檢測認定欄內勾選「能安全駕駛」,可見施測者係認被告當天並未因飲用酒類而影響其駕駛判斷力,自難認定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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