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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判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九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案件更為審理後仍判處甲○○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前開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嗣其因故遭撤銷上開假釋之宣告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八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同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五年間,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該院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五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湖簡字九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再就此竊盜案件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尚未執行之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九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月、五月、七月、一年八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部分依法不得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案件受理中,尚未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六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此二竊盜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

二、甲○○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日間十四、十五時許,見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三巷四十八號乙○○住處二樓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攀爬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人民幣四百餘元及方形鑽戒一只(該鑽戒約價值新臺幣三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旋並將該等物品變賣花用殆盡。迨警依其遺留於該處二樓窗戶冷氣機上之藍色帽子及檢視該社區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而查悉此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而被告於行竊前後進入上開社區內以及逃逸之情形,復據該社區管理員吳廣裕參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判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九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案件更為審理後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前開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嗣其因故遭撤銷上開假釋之宣告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八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同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品行顯然不佳、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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