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8號住處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活動扳手(未據扣案,已丟棄滅失),拆卸竊取停放在該處丙○○所有車牌號碼7430-MU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兩面得手。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810-FH) 搭載成年男性友人乙○○(另案判決確定)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5 號即祖師廟停車場附近,竟又臨時起意,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甲○○留在車上把風,乙○○則下車,先持同型自小客車鑰匙(未據扣案,已丟棄滅失)開啟停放在該處丁○○所有車牌號碼8612-TJ 號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並啟動電源,再持乙○○所有客觀上亦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破壞排檔鎖跟電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車(含車內之音響、高爾夫球桿等物)得手,乙○○隨即駕駛該竊得之車輛,與甲○○分別駕車返回甲○○前揭位於新店市之住處,且甲○○旋在其住處將上開其單獨竊得之車牌兩面交予乙○○,換裝在其2 人共同竊得之前開車輛上,以規避警方查緝(車內物品則遭乙○○丟棄之);然乙○○駕駛上開換裝7430-MU 號車牌之8612-TJ 號之自小客車,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41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該車車牌換裝及失竊之情,遂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乙○○所有用以與甲○○共同行竊之T字型扳手1 支,另再循線逮捕甲○○,並起獲乙○○所卸下丁○○所有之上開車牌兩面,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共犯乙○○亦就其與被告一同竊車之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核與證人丁○○、連建鋒(即丙○○之弟)於警詢證述之車輛(音響、高爾夫球桿)、車牌等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扣案之T字型扳手1 支為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車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7430-MU 號車牌兩面發還予連建鋒)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4號乙○○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可供參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單獨或與乙○○共同持質地理當堅硬足以傷人之小型活動扳手、T字型扳手竊取車牌、自小客車得手,參照上開說明,其兩次所持用之工具客觀上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竊取車輛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進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物,仍未能全部歸還予被害人丁○○並賠償其損失,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車部分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案扣得之T字型扳手1 支,為共同正犯乙○○所有且係其與被告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此業據證人乙○○證述甚詳,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單獨竊取車牌所用之小型活動扳手1 支、被告與乙○○共同行竊車輛所用之鑰匙1 把,均未據扣案,且被告與證人乙○○均分別供述業已丟棄滅失,又另案乙○○為警扣得之人字型扳手等物,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