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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之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27 巷6 號3 樓之6 公寓,與居住在同號4 樓之4 之住戶乙○○、4 樓之5 住戶甲○○姊弟間素有不睦,甲○○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教唆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3 月28日開庭偵訊,嗣於94年8 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03號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丙○○心有不甘,適其3 樓之6房屋所配置、設置在公寓1 樓公共電器箱內之電錶錶後開關故障,竟於94年7 月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電錶錶後開關電線私接至乙○○4 樓之4 房屋電錶錶後開關,使3 樓之6 與4 樓之4 共用一電錶,而自94年7 月某日起至96年7 月18日止,接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傳輸供乙○○4 樓之4房屋使用之電能。嗣乙○○發現電費異常增加,於94年7月6 日請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前來勘查,始發現上情,丙○○則於96年7 月18日雇員更換復原電錶錶後開關。

二、案經乙○○(於97年2 月7 日死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乙○○電能之行為,辯稱:㈠伊從無私接電線之行為,該公寓1 樓之公共電器箱未上鎖,任何人均有可能私接;㈡乙○○房客史大正曾經請人改過電錶,伊被陷害;㈢伊未注意電費減少之事,願意賠償乙○○超支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云云。惟查:

㈠據乙○○於警詢時指述:「我是發現家中用電突然增加,我請電力公司維修人員至家中做檢測,先將家中斷電發現電錶仍正常運轉,便將電錶整個拆除,挨家挨戶按門鈴後,發現3 樓之6 同時沒電,並經電力公司查證後,電力公司請3樓之6 將店員關掉,我家的電錶亦停止運轉,故確認偷接電源、盜取我家用電的是3 樓之6 」(見偵查卷第6 頁),並有該號3 樓之6 、4 樓之4 之電費明細查詢表各1 份及3 樓之6 於96年5 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1 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至17、25、46至47頁),乙○○遂向臺灣電力公司反應其電費異常增加,臺灣電力公司於96年7 月6 日派員李常茂至臺北市○○○路○ 段127 巷6 號公共電器箱勘查,發現同號3 樓之6 與4 樓之4 共用電錶,被告亦請臺灣電力公司於96年7 月12日派員丁○○勘查,確認3 樓之3 錶後開關故障,錶後電線接於4 樓之4 錶後開關使用,被告乃於96年7 月18日僱請水電工陳谷賓前來更換復原錶後開關等事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紀錄單2 份及陳谷賓水電估價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且有電錶現場照片10張足憑(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此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稱:「3 樓的開關故障,2 條紅線就接到4 樓」、「是開關壞掉,住戶用原來的線接到4 樓」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68頁),而被告對於其3 樓之6 電錶錶後開關電線接至乙○○所有4 樓之4 電錶錶後開關,故3 樓之6 係使用4 樓之4 電能等事實,亦不否認,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私接電線之行為,辯稱:遭人陷害云云。惟查:

⑴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有3 樓之6 於94年7 月份之電度僅188 度、電費395 元,94年9 月至96年7 月之電度僅基本電度40度、電費84元等事實,有該號3 樓之6 、4 樓之4 自94年7 月起至96年7 月止之電費明細查詢表各1 份及3 樓之6 於96年5 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1 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至17、25頁),據此對照被告所有3 樓之6 自93年3 月起至94年5 月間之用電情形,每2 月電費分別為940 元、1,191 元、1,479 元、3,149 元、2,547 元、1,165 元、739 元、947 元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是94年7 月份以後,被告電費顯有異常減少之現象,則被告就私接電錶一事,實不得諉稱毫不知情。

⑶而乙○○於94年7 月至96年7 月間,係將其所有4 樓之4 房屋出租史大正使用,業經證人史大正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4頁),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關於有無調整電錶一節,證人史大正固證稱:「(問:你有無發現你的電費比較多?)沒有」、「我都去繳,沒有發現這麼多。覺得夏天比較多,所以也沒有發現有人竊電」、「(問:被告說你們請人修過電錶?)我們是從電熱器改成瓦斯,所以94年2 月間有請人來改」等節(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另證人丁○○亦稱:「(問:電熱器改成瓦斯,是否會動到電錶?)這樣是會較省電」(見偵查卷第69頁),是史大正於94年2 月間即將電熱器改為瓦斯,本與電錶開關無涉,且本應較為省電,但4 樓之4 電費反而增加。故史大正將電熱器換為瓦斯一事,在時間點及電費增減情形上,均與3 樓之6 私接4 樓之4 電錶錶後開關一事,毫無相關,實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該公寓電箱雖設置在1 樓公共處所且未上鎖,惟關於私接電線一事,據證人陳谷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去看的時候,我跟被告說這樣接算是偷電……我不知道線路何時接到4 樓,這要請水電人員來接,但專業人員通常知道這不對,應該不會幫忙接。後來我幫被告換開關,並把線接回來」、「若住戶請的水電工沒有換開關,也不會擅自接人家的電,應該是會將開關修好」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可知一般住戶或水電工人應無自作主張擅自接電之動機。何況依照前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史大正應自行負擔電費,故史大正亦無將被告電線接至自己電錶開關而使自己電費徒然增加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合,自無可採。

⑷再就犯罪動機而言,乙○○之兄甲○○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 段127 巷6 號4 樓之5 ,乙○○、甲○○與被告素有不睦,被告曾教唆其兄陳東興恐嚇甲○○,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有教唆恐嚇罪嫌,檢察官於94年3 月28日開庭偵訊,於94年8 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03號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傳票各1 份附卷堪證(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是以被告與甲○○、乙○○兄妹間既有怨隙,被告不無私接乙○○電錶之犯罪動機。被告雖辯稱:遭人陷害云云。惟被告與甲○○之糾紛,業經甲○○當庭與被告和解,甲○○表示不予追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 03 號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衡諸情理,甲○○當時若不願原諒被告,大可請檢察官依法追究被告刑責,但甲○○既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且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可見甲○○已有心原諒被告,應無再私下報復被告之理。何況電費異常之情形,長達2 年之久,倘係甲○○或乙○○刻意陷害,豈會等待2 年才提出本案告訴,益與常理不符。除甲○○、乙○○外,被告亦未指明遭何人陷害,其空言狡辯,自無可信。

㈢綜合上情,縱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私接電錶錶後開關電線之行為,惟綜合上開各項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被告私接電錶錶後開關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供給乙○○房屋使用之電能等行為,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竊取電能罪。查被告每一開啟電器電源之行為均屬一竊電犯行,被告自94年7月某日起至96年7 月18日陳谷賓復原電錶為止,日常用電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乙○○之電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㈠被告因與乙○○、甲○○有怨隙,竟私接臺灣電力公司提供予乙○○房屋之電能,被告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造成乙○○房客史大正逾繳電費(金額不詳);㈡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㈢惟被告稱願意賠償超支電費1 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65頁),但甲○○以乙○○繼承人地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21 號卷起訴書),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