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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玖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完畢。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7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某舞廳,以新臺幣 4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399巷口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淨重9.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9.3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持有大麻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且扣案疑似大麻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第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 5月18日調科壹字第 097230228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無大麻代謝物之反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見偵查卷第49、51頁),分別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執行,如上所述,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仍持有之,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之數量為9.08公克,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淨重9.08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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