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易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上易字第19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6、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37巷14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管出矯治機構毒品調驗人口,遂於97年4月8日下午 6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卷第33至3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5日以95年易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上易字第19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9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