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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審理中,經當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23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99巷口之雙園國小停車場內,乘無人看守之際,攜帶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不明物,持以砸破停放該地之乙○○所有車牌號碼6N─7861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門之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並以手扳開車門鎖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上開車主乙○○所有置放在上開車內之香菸1包、50元硬幣共計3枚合計新臺幣150 元,得手後,旋將上開質地堅硬不明物棄置路旁即離去,並將上開香菸1 包、150 元消費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採現場指紋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97年3 月13日警詢、97年8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41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甲○○之照片及年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第9 至3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上開質地堅硬不明物,業經被告於本院97年9 月17日審理時供述:伊在雙園國小的停車場內撿到磚塊壹個長約17公分、寬約14公分、高約14公分,是橢圓形白磚壹個持以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門之三角車窗,其在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雖非被告所有,然其於客觀上既係得持以砸破車窗,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則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三、至於上開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不明物,業經被告供述該物非其所有,且棄置路旁等語在卷可佐,亦未扣案,俾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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